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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桐梓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XX、陈丽、陈世发、盛思先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梓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XX,陈丽,陈世发,盛思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836号原告桐梓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文笔路。法定代表人赵玖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义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XX,男,汉族,1987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被告陈丽,女,汉族,1989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被告陈世发,男,汉族,1961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被告盛思先,女,汉族,1962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原告桐梓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XX、陈丽、陈世发、盛思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梓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龙、娄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陈丽、陈世发、盛思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XX、陈丽签订《项目投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用于黔渝假日山庄装修,陈丽的父母陈世发、盛思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被告未还款,仅按约定月利率3.5%支付了2013年9月3日至次年2月10日的利息。追索无果,原告故请求判决:被告XX、陈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从2014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被告陈世发、盛思先对XX、陈丽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四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XX、陈丽夫妻二人因黔渝假日山庄装修资金不足,于2013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项目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经营的项目投资60万元,投资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月利润及财务费3000元,XX、陈丽须在投资期限内即2014年9月2日还清投资款;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告按月向被告收取月利润但不承担项目投资的任何亏损;合同生效之日起,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陈丽的父母陈世发、盛思先以担保人名义在前述合同上签字,后又与XX、陈丽共同向原告出具《投资担保承诺书》,承诺为XX、陈丽的投资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支票形式向被告XX、陈丽付款600000元,并由后者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XX、陈丽未按时付息,原告即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11月17日向被告XX送达了《催收通知书》,分别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3800元”,“支付借款本息共846400元”,被告XX则分别在前述通知书上手书“本人保证九月底以前本金利息一并还清”,“保证在2014年11月付清利息246400元整”。此外,被告XX还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11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息80余万。另查明:原告与被告XX、陈丽还以《借款借据》的形式另行约定了除利润和财务费外投资款的利息216000元,上述《借款借据》由XX、陈丽于《项目投资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上书“今借到桐梓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216000元,此款每月3号还18000元,并于2014年9月3日全部还清”。还查明:被告XX、陈丽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2月12日的利息(含利润、财务费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项目投资申请书》、《项目投资合同》、《投资担保承诺书》、《抵押承诺书》、《共同偿付承诺书》、转款凭证、XX书写的《承诺书》、结婚证、房产证、《安山村委会证明》、《催收通知书》、《借款借据》以及《收款收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项目投资合同》中约定原告按月收取固定收益而不承担投资风险,具有借贷合同的特征,同时被告签名的《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承诺书》中亦明确投资款为借款,故讼争款项600000元应以借款的性质认定。被告XX、陈丽理应按《项目投资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满,其既未还本,亦未足额付息,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XX、陈丽立即返还借款60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XX、陈丽约定每月利息21000元(利润、财务费3000元/月+借款借据约定利息18000元/月),折算成利率为3.5%/月,超过了法定四倍利率,应予调整,因原告已按约支付了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2月12日的利息,故被告XX、陈丽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计付利息。原告与被告陈世发、盛思先在《项目投资合同》以及《投资担保承诺书》中约定陈世发、盛思先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鉴于双方未就保证责任期间作出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保证责任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年9月3日起的六个月内,原告于2015年3月9日方诉至本院,已超过前述期限,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保证责任期间内向陈世发、盛思先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陈世发、盛思先对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陈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桐梓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计付利息。二、驳回桐梓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XX、陈丽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罗林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冉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