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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雷进全与重庆市渝北区年香食品厂,黎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进全,黎华,重庆市渝北区年香食品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596号原告雷进全,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雷芝,女,汉族,1994年4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黎华,男,汉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年香食品厂,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王家镇大屋村(工业创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927145-5。负责人马海菁,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田丰琼,女,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负责人刘明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江恒,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雷进全与被告黎华、重庆市渝北区年香食品厂(以下简称“年香食品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窦锦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进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芝,被告黎华、被告年香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田丰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江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进全诉称:2014年08月30日18时30分,被告黎华驾驶的渝B2C8**号小型货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531KM+500M处时(渝北区),与原告驾驶渝A1K2**号轿车、驾驶人刘继良驾驶的渝B6F7**号小型货车发生追尾,造成渝A1K2**号车驾驶人雷进全1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黎华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雷进全、刘继良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10天,渝A1K2**号车共计维修70天,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2000元、交通费3500元、出院后检查费用208元、车辆牌照及车内木工板更换费用287元、车辆损后贬值费30000元等共计6934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刘继良车辆的保险公司应该参加进行无责赔付,原告放弃无责赔付,该部分费用我公司赔付中应予以扣除。渝B2C8**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被告黎华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2729元,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我公司认可200元;原告住院9天,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天;误工费认可69天,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检查费需要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佐证;车辆维修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事故认定书上并无车架和木工板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代步费过高,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代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100元;停驶产生的费用、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黎华和被告年香食品厂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黎华驾驶的渝B2C8**号小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年香食品厂名下,被告黎华系被告年香食品厂的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故被告黎华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除垫付了医疗费、修车费外,还给付原告拖车费、停车费和评估费2500元、现金200元。渝B2C8**号小型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故原告的一切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30日18时30分许,驾驶人黎华驾驶的渝B2C8**号小型货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531KM+500M处时(渝北区),与驾驶人雷进全驾驶渝A1K2**号轿车、驾驶人刘继良驾驶的渝B6F7**号小型货车发生追尾,造成渝A1K2**号车驾驶人雷进全1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黎华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雷进全、刘继良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08月30日至2014年09月08日)。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防意外伤害;2.休息贰月。伤后半月、壹月、叁月复查CT及X片;3.门诊随访、复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9日,原告遵医嘱7次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207.5元,其中15.5元为药事服务费基金及医保支付,192元为现金支付。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6日,渝北区人民医院四次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每次均建议原告休息壹周。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9日,渝北区人民医院两次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每次均建议原告休息五天。渝A1K2**号车系原告雷进全所有,2014年9月24日,原告更换汽车反光号牌及临时号牌用去105元。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雷进全在重庆陵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渝B2C8**号小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年香食品厂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黎华系被告年香食品厂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原告在庭审前放弃了对渝B6F7**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年香食品厂给付原告现金200元。重庆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2797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入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要求主张及发生的各项费用。首先,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9天,本院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金额为720元。其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9天,本院按照32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288元。第三,营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对该费用酌情支持200元。第四,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受伤住院,截至2015年1月3日(最后一次医嘱休息截止日),持续误工时限为127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作为其误工费的标准,金额为18370元(52797元/年÷365天×127天)。第五,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但原告为住院、检查客观上会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200元。第六,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中15.5元为药事服务费基金及医保支付,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92元。第七,维修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木工板更换费用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车辆牌照更换费用105元由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第八,车辆损后贬值费。贬值费是在未来可能发生的间接损失,这种差额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会产生,若不进行交易,就不存在损失。原告购买渝A1K2**号小型客车的目的是为了自用而不是用于交易,发生事故后经过修复,渝A1K2**号小型客车已经恢复原状,未影响其使用功能,即使存有折旧费,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法院亦难以评估认定,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0075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此次事故涉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渝B6F7**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在庭审前放弃了对渝B6F7**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维修费。因渝AKE7**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年香食品厂所有,被告黎华系被告年香食品厂的员工,其驾车行为为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黎华驾驶该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年香食品厂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总损失金额为2007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8155元(19970元×10/11),赔偿维修费100元(105元×20/21),合计1825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进全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维修费合计18255元;二、驳回原告雷进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5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雷进全负担500元,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年香食品厂负担265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交通事故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年香食品厂已经支付给原告现金200元,故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年香食品厂还应给付原告雷进全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窦锦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据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