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岑淑妍与苏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淑妍,苏铭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309号原告岑淑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3485。诉讼代理人黄润林。被告苏铭海,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035。原告岑淑妍诉被告苏铭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苏铭海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该案于2015年4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岑淑妍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润林到庭,被告苏铭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1996年3月曾向原告借取了现金20000元作为家庭资金周转,当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未按时还款。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8月前还款5000元,余款于3个月内还5000元,直至还清所有借款,逾期不还按年息10%计算。现还款告时限已过,经原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年息1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苏铭海向其借款20000元,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且被告苏铭海经传唤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借款到期,被告仍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双方在2014年6月17日补充签订的《欠条》约定,于2014年8月前还款5000元,逾期还款的利息为年利率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原告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铭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岑淑妍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苏铭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莫 曲助理审判员 肖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