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程新平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新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新平,男,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东宁县,住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国栋,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新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新平及其辩护人周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新平与被害人周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2009年以来,二人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2014年中秋节期间,周某某住在胶州市某村大女儿程某家,10月1日,程新平想去程某家劝周某某和好,并预谋如果周某某不同意和好便持刀将其捅死后自杀。11时许,程新平来到胶州市某村大女儿程某家,但周某某拒绝和好,二人发生肢体冲突,程新平持事先准备好的刀子刺伤周某某的左腹部,致周某某重伤二级。并将程某左髂腰部刺伤,致程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新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程新平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其辩解只是拿刀吓唬周某某并没有想杀死周某某。其辩护人周国栋的辩护意见为:1、程新平只是想吓唬周某某并不想杀周某某。2、程新平听其女儿说已经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后120将其送到医院,警察在医院对程新平进行询问,故程新平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3、程新平已经取得周某某和程某的谅解。4、程新平到案后积极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5、程新平系初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新平与被害人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以来,二人感情不和后于2014年8月份分居,二人分居后周某某到外地打工。打工期间周某某回胶州暂住位于山东省胶州市某村的大女儿程某家。2014年10月1日,程新平想去程某家劝周某某与之和好并预谋若周某某不同意和好便持刀将其捅死后自杀。同日11时许,程新平来到程某家请求周某某与自己和好,但周某某拒绝,二人发生肢体冲突,程新平持实现准备好的刀子刺伤周某某的左腹部和程某左髂腰部。经鉴定,周春花所受伤为腹部开放性刀刺伤、降结肠全层破裂并行剖腹探查修补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程某左髂部创口长3.0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周某某与程某对程新平的行为表示谅解,其表示不想追究程新平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新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新平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程新平和辩护人关于程新平只是拿刀吓唬周某某并没有想杀死周某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程新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当时想若周某某不同意与其和好,就用刀捅死周某某然后自杀;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表明其被捅一刀跑到大街上后,程新平追出来揪住头发将其摔倒在街上,程新平要杀了自己且其向程新平告饶,程新平把刀架在其脖子上后被人拉开;证人证言证实在周某某被捅一刀跑到街上,程新平还想继续伤害周某某,以上证据证实案发当时程新平主观方面要用刀捅死周某某,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程新平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人员得知程新平在医院接受治疗后赶到医院对程新平依法传唤,程新平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程新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程新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程新平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新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玲娟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波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