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靳振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振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振辉,又名靳群良,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1998年9月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4月9日刑满释放。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振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振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6日晚,被告人靳振辉和张某某、洪某某(均已判处)在枣阳市七方镇闫坡村2组,进入闫某某家养猪场,将闫某某拴在养猪场猪棚中价值12000元的一大一小两头粉白色母黄牛盗走,后靳振辉将两头牛以4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陈某某(已判处)。2、2013年6月8日晚,被告人靳振辉和张某某在七方镇张楼村5组,破锁进入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拴在牛屋中的1头价值12000元的母黄牛盗走,并连夜以6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董某某(已判处)。3、2013年6月13日晚,被告人靳振辉和张某某、洪某某在枣阳市环城办事处齐集村1组,将杨某某拴在自家房前棚中价值18000元的两头母黄牛盗走。后洪某某将两头牛以6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崔某某(已判处)。4、2013年6月17日晚,被告人靳振辉和张某某、洪某某在枣阳市琚湾镇三房村(即王岗庄)6组,采取挖洞入室的手段,将王某某家牛屋中的1头价值11000元的粉白色母黄牛盗走。后洪某某将此牛以4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董某某。5、2013年7月1日晚,被告人靳振辉和张某某在七方镇邓寨村3组,采取翻墙撬锁入室的手段,将邓某某家价值14500元的一大一小两头母黄牛及邓某某家价值10000元1头粉白色母黄牛盗走,并连夜将3头牛以1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董某某。6、2013年7月13日晚,被告人靳振辉和张某某、洪某某在琚湾镇刘岗村1组,将付某某拴在自家房前公路边价值14000元的一大一小两头水牛盗走,并于次日凌晨将牛赶到左某某(已判处)家中藏匿。后张某某将两头牛以80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甲(已判处)。同年8月21日,被盗水牛在王某甲家被追回,已退还失主。7、2013年7月14日晚,被告人靳振辉和张某某、洪某某在七方镇木桥村3组,破锁进入张某甲家的牛屋中,将1头价值13000元的母水牛盗走,并连夜将该牛以5000的价格销赃给董某某。8、2013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靳振辉和张某某、洪某某在枣阳市环城办事处双庙村8组,翻墙进入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拴在院内1头价值12000元的母水牛盗走,并由张某某连夜拉到太平镇湖河街以6000元的价格卖掉。9、2013年7月31日晚,被告人靳振辉和张某某、洪某某在枣阳市环城办事处六楼村8组(武岗庄),发现罗某某、张某乙、武某某3家喂有耕牛。三人遂采取毒狗、翻墙撬锁等手段先进入罗某某家院内,将价值16000元一大一小两头母水牛盗走,由张某某牵两头牛先走。洪某某、靳振辉又采取同样的手段将张某丙家价值14400元一大一小两头水牛及武某某家价值12000元1头水牛盗走,途中因武某某家水牛不服生人而未能赶走,后三人在环城刘桥水库泄闸门处会合。事后,张某某将4头水牛以1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河南省唐河县湖阳镇一姓陈的牛经纪。10、2013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靳振辉和张某某、洪某某在七方镇祝岗村3组,翻墙撬锁进入祝某某家中,将祝某某拴在牛屋中价值12000元的一大一小两头母黄牛盗走。后张某某将两头牛以45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甲。同月21日,被盗黄牛在王某甲家中被追回,已退还失主。11、2013年8月10日晚,被告人靳振辉和张某某、洪某某在琚湾镇钱寨村4组,采取毒狗、挖洞入室等手段,将胡某甲栓在自家院中价值13300元的一大一小两头母黄牛盗走,由张某某牵两头牛先走。洪某某、靳振辉随后将李某甲家的南院墙扒开,将李某甲拴在院中价值13700元的一大一小两头母黄牛盗走。次日凌晨4时许,三人在琚湾镇高庵水库汇合,并同日5时许将4头牛赶到左某某家中藏匿。当晚,三人又以13500元的价格将牛销赃给了代某某(已判处)。同年9月23日,被盗4头牛被追回,均已退还失主。12、2013年8月12日晚,被告人靳振辉和张某某、洪某某在枣阳市环城办事处崔庄村7组,采取翻墙破锁的手段,将赵某某栓在牛屋中价值15000元的一大一小两头水牛盗走,并连夜赶到左某某家中藏匿。8月13日晚,三人将牛牵出后,由洪某某将两头牛以5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董某某。案发后,被盗水牛在董某某家中被追回,已退还失主。综上,被告人靳振辉参与盗窃作案12起,盗窃耕牛26头,价值共计212900元(其中盗窃水牛1头未遂,价值12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追回被盗耕牛11头,已退还失主。同案的董某某、洪某某等人在归案后又赔偿了其他失主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振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闫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等16名失主的陈述,张某某、洪某某、董某某、陈某某、左某某、王某甲、代某某、崔某某等同案人的供述,枣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收领条、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案发现场和指认现场照片,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靳振辉曾因犯罪被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同案人被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振辉与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靳振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靳振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靳振辉与同伙盗窃武某某家价值12000元的水牛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靳振辉辩称自己在犯罪中作用小的意见,经审理查明,靳振辉多次积极参与盗窃犯罪,与同案人张某某等作用相当,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振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俊波审判员 李有保审判员 程四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