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何天保与杨承斌、马永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天保,杨承斌,马永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天保,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生,民和县古鄯镇菜籽湾村村民,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承斌,男,回族,1986年6月1日生,民和县马营镇马家村村民,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录(又名马黑麦),男,回族,1973年12月1日生,民和县马营镇马家村村��,住该村。上诉人何天保与被上诉人杨承斌、马永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何天保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青B149**号(报废车号)的小货车,由民和马营镇向民和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民和巴州街道(享大线13KM+95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擦,导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翻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驾车逃逸,后原告被送往民和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期间原告为治愈自己伤势花费医疗费。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第二被告系牌号为青B149**车辆所有人。原告何天保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163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经审理认为,被告虽对民和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0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该责任认定书来源合法,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马永录明知该车属报废车辆,却让被告杨承斌驾驶上路,对此事故应该承担过错责任。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且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原告何天保与被告杨承斌、马永录之间的责任比例以3:7为宜。原告第一次于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10月24日,共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15577元,护理费48元×39天=1872元、误工费48元×39天=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16元×39天=624元等,以上共计19945元。原告自行承担5983元,二被告共同承担13961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08706657、08685316、080853号三张发票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没有鉴定结论,对鉴定费不予支持。被告马永录提出,原告在住院期间交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否认,且被告马永录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何天保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9945元,由被告杨承斌承担5584.4元、被告马永录承担8376.6元。原告何天保自行承担59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9元,减半收取664.5元,原告承担221.5元,被告马永录承担265.8元、被告杨承斌承担177.2元。何天保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分担显失公正。主次责任比例划分应在交强险范围之外,一审法院未考虑交强险的范围,直接划分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责任比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上诉人已经补开了丢失的二次住院费发票。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主张的费用和二次住院的费用。被上诉人马永录辩称:我的车是报废车,买不成交强险,所以没办法按交强险赔偿。上诉人补开的发票我们不承担。上诉人第一次住院的时候我交了7000元的医疗费和300元的生活费,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被上诉人杨承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上诉人何天保提交一张住院费发票共计4364.51元,上诉人称该发票是其二次住院发票丢失后于2015年1月补开的,欲证明2013年上诉人到医院取钢板时住院的费用。被上诉人马永录对该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发票不是住院期间的原始发票,是否是丢失后补开的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承斌驾驶的肇事车辆为报废车辆,不属于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故上诉人何天保请求被上诉人杨承斌、马永录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何天保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不是其受伤后二次住院的原始发票,该发票是否与本案有关或是否已由其它部门报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上诉人何天保请求被上诉人杨承斌、马永录赔偿该发票金额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上诉人何天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丽华审 判 员  马秀英代理审判员  李延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