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04号原告武某某,女,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肖海青,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某,男,住大同市城区。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韵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84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生育婚生子倪某,现儿子已经成年并成家。因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好酒成性,喝醉就找茬和原告打架,原告身心受到折磨,并且,共同生活几十年中,一直由原告承担家庭重担,被告根本不履行一个男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加之双方性格极为不合,关系渐行渐远,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位于大同市城区康乐里房屋(价值18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生育婚生子倪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轻易提起离婚,显系不妥。原告称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据为证,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韵娥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尚 皓王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