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凌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710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红,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凌某甲,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凌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4月28日生育女儿凌某乙。因原、被告认识时均已年龄较大,急于成立家庭,认识时间很短就仓促结婚,导致双方对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2月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回父母亲家中居住至今,现双方均没有改善关系的愿望,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凌某甲离婚;婚生女凌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平均负担。被告凌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凌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均同意离婚。同时查明:原告张某婚前个人财产有金城牌踏板摩托车一辆,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花费8000余元购买海尔牌立式空调一台,花费3000余元购买海尔牌冰箱一台。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存款,无债权债务。原告张某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还查明:被告凌某甲与前妻于××××年××月××日育有一女,现跟随被告前妻生活。本案诉讼中,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每月除留1000元外其余均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每月最多的时候给其3000元,一般情况下给其1000到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之后因为家庭琐事,感情逐渐淡漠,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凌某甲同意离婚,因此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凌某乙现随原告张某生活,庭审中虽然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但考虑到婚生女凌某乙未满二周岁,且一直跟随其母亲即原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本院认为婚生女应由原告张某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凌某甲自认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本院酌定其按照月工资的20%即1000元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某甲有权探视婚生女,于每周的周六或者周日探视,具体探视时间由双方协商。原告张某婚前财产金城牌踏板摩托车一辆应归原告所有,因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故婚后共同财产海尔牌立式空调一台及海尔牌冰箱一台均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凌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子凌某乙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凌某甲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凌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给凌某乙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的30日前履行;被告凌某甲每周可探视凌某乙一次,于每周的周六或者周日探视,原告张某应予配合;三、原告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金城牌踏板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海尔牌立式空调一台及海尔牌冰箱一台均归被告凌某甲所有。如果原、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