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二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与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瑞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莎莎,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宁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琦,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健,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牟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诉称:自2012年开始,上诉人聘请被上诉人为常年法律顾问,其指派徐健律师为上诉人从事具体的法律事务,截止2014年11月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代理费170362元未付,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代理费170362元、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诉人原审中辩称:上诉人没有聘请被上诉人作为常年法律顾问,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合同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未签订法律顾问合同。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间,被上诉人的徐健律师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共为上诉人代理了8起诉讼案件,其中:一、2012年4月代理了上诉人起诉内蒙古双欣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1735466元;二、2013年5月代理了上诉人起诉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684300元;三、2013年5月代理了河北鑫森冶金建材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394500元;四、2013年2月代理了山东华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119841.72元;五、2013年9月代理了山东华力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提起上诉的二审诉讼,诉讼标的额119841.72元;六、2013年7月代理了烟台市浙达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28499.37元;七、2013年4月代理了烟台市牟平区永大标准件供应站起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30171.11元;八、2014年10月代理了烟台市XX家电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91688元。被上诉人的徐健律师为上诉人代理的上述8起案件,双方均未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上诉人只是向徐健出具了书面授权委托书,徐健依据授权委托书以律师的身份进行代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代理费170362元的计算依据是《2012年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和《2014年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按照每起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根据收费标准规定的浮动比例上限计算。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徐健律师代理了上述8起案、收费依据没有异议,但对代理费是按照收费指导价的最高标准计算认为不合理。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方徐健律师是在上诉人的书面授权下,代理上诉人处理相关法律事务,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但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处理了上诉人委托的8起诉讼案件的法律事务,对此,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委托被上诉人的徐健律师为其处的8起诉讼案件是无偿的,因此,被上诉人依据《2012年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和《2014年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要求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代理费170362元的数额,被上诉人计算的该数额,均是按照律师收费标准比例的上限计算,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代理费计算方法没有书面约定的前提下,结合目前当地律师收费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应当按照律师收费标准比例的低限向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比较合理,被上诉人诉请的数额应予调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理的8起诉讼案件,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130374元,超出130374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自2014年11月17日起(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一、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上诉人律师代理费130374元。二、上诉人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03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707元减半收取1854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均由上诉人交纳。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早与上诉人签有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被上诉人指派黄莲慧律师为上诉人提供法律服务,每年顾问费1万元,合同期内不收取代理费,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顾问费。黄莲慧律师离开后,被上诉人安排徐健律师为上诉人提供帮助。徐健律师没有提要签顾问合同,也没对收费事项进行约定。因此,上诉人不知徐健律师要收取案件代理费。2013年12月16日徐律师按照之前的约定向上诉人出具发票一张,载明2013年顾问费2万元,代理费5万元。目前牟平在签有顾问合同的情况下,顾问律师一般不会再另行收取代理费。被上诉人没有收取代理费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二、2012年4月被上诉人代理上诉人起诉内蒙古双欣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1735466元,徐健律师只代理办理了立案手续,该案未经开庭审理,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后,上诉人撤诉。因此,该案不应支付代理费。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2013年12月16日徐健所在单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发票一张,及徐健2013年12月16日给上诉人的一张要求上诉人付款的便条,用以证明就顾问费及委托代理费的计算双方都是认可该支付方式及数额。被上诉人提交徐健4月24日烟台-济南、4月24日呼和浩特-乌海、4月26日乌海-呼和浩特、7月5日乌海-北京、9月19日烟台-北京、9月19日北京-乌海、9月21日银川-北京的7份登机牌,用以证明在上诉人起诉内蒙古双欣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徐健律师不只是代理办理了立案手续。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上诉人的徐健律师作为代理人为其代理处理八起诉讼案件,事实清楚,双方就上述八起案件间,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均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代理事务,履行了义务。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给代理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约定具体支付代理费,上诉人主张的按照签订顾问合同惯例,顾问律师收取顾问费后,所代理的案件代理费用一般按照标的额减半收取,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也没有签订顾问合同。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但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按照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指示处理了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委托的8起诉讼案件的法律事务,对此,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上诉人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威审判员 杨少华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