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任佳财与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佳财,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1121号原告任佳财,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工人,现住辽宁省开原市。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系新民市正平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孙扬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岱峰,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佳财诉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在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付文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佳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威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岱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经被告宣传销售房屋广告,我遇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并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了《沈阳·东北城购房预定书》,所购房屋的位置为新民市胡台镇振兴八街【沈阳·东北城】项目的第B5号楼8号房,面积为93.84平方米的门市楼,总价款为486821元。在签订预定书时,我于2012年4月9日交付了20000元定金,又于2012年4月16日交付了购房预付款245331元,后因所购房屋面积发生变化,我又补交了9640元的购房预付款。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由于的被告的原因,双方始终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我们的口头约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我们。可时至今日,被告所建的楼房也没有建成,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14年8月,我与被告协商,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退回购房款,被告同意解除合同,给我退回购房款预付款70000元,2014年10月,被告又退还我购房预付款30000元,剩余155971元购房预付款至今没退,定金20000元也没有退。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沈阳·东北城购房预定书》,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预付款,并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预订书。原告说由于被告违约,如果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可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稳定,为了维护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从协议签订时间及原告所诉的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看,原告的解除权已经消灭。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佳财与被告中豪威尔公司签订《沈阳·东北城购房预定书》一份,约定原告自愿选定被告所开发的位于新民市胡台镇振兴八街【沈阳·东北城】项目的第B5号楼8号房购房屋一套。该房的建筑面积为93.84平方米。原告在2012年4月9日交纳了20000元,于2012年4月16日交纳了246331元,以上款项总计266331元是由沈阳中宏合创房产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交纳了9640元,由被告中豪威尔公司出具收据两张并将加盖财务专用章。原告以上交纳的款项总计为275971元。被告所开发的沈阳东北城B5#楼于2012年12月24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自被告处所认购的“新民市胡台镇振兴八街【沈阳·东北城】项目的B5【号】楼8号房”现不具备交付条件。原、被告双方尚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原、被告双方曾经达成解除《沈阳·东北城购房预定书》的口头协议,被告已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沈阳·东北城购房预定书》、购房款收据四张、开庭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双方签订的《沈阳·东北城购房预定书》曾经达成了解除该预定书的约定,且被告已经向原告返还了100000元的购房款。说明双方已经对解除《沈阳·东北城购房预定书》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经实际履行预订书解除后的权利义务,故原告无需再重复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约定书。关于被告主张的现在不同意解除的主张,因双方解除预订书的意见一经达成即应生效,且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权利义务,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口头约定,继续向原告返还原告已经交纳的预付款。关于返还数额的问题,因被告主张定金已经归入了预付房款中,原告也当庭表示同意“交多少返还多少”,故返还的总数额应当为275971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返还的1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75971元。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任佳财与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沈阳·东北城购房预定书》(定单编号:0000176)解除;二、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任佳财购房预付款总计人民币1759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9元,由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付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