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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彭小梅诉黎洪清离婚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17号原告彭某某,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梅仙镇招贤村委托代理人湛xx,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某,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梅仙镇招贤村。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两人从相恋至次子出生前虽有吵闹,但没有影响夫妻和睦。次子出生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1996年原告因家庭情况困难外出务工,1997年双方开始分居。2010年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女有往来,至此原告与被告断绝联系,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愿意劝原告回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在汨罗务工时经自由恋爱相识,半年后办理结婚酒,1991年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10月20日生育共同之长子黎x,1991年10月21日生育共同之次子黎xx。婚后,原、被告均在家务农,1994年双方开始一起外出务工,1996年5月被告回家后未再外出务工,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自1998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开生活,被告曾接原告回家,但原告未同意。2015年3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经自由恋爱相识并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经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姻期间后段时间,由于原告外出务工,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但双方并未有大的矛盾发生,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家庭角度出发,加强沟通,互让互谅,互相理解、支持对方,双方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