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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偃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智占国诉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占国,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偃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智占国,男,195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双现,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偃师市城关西。法定代表人张小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智占国诉被告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现、被告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占国诉称,我于2007年2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任机修工,每月工资1500元,被告一直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1个小时左右,法定节假日、双休日没有休息过,被告也未安排调休。2014年10月份,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了仲裁,仲裁委以我超过60岁为由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日常加班、双休日、法定休假加班工资(时间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共计5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告错了主体,被告与原告没有签约,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二、据了解原告的用工主体为偃师市众成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系一家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将设备维护发包给河南豫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河南豫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又将自己承揽的电厂汽机、锅炉、脱硫等维护工作分包给了偃师市众成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原告智占国系偃师市城关镇杏园村农民,该受偃师市众成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到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锅炉部从事机修工作,工资每月1500元,由偃师市众成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牛艳芬发放。2014年9月,偃师市众成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以智占国年龄超过用工标准为由将智占国辞退。偃师市众成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与智占国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3日,智占国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智占国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为由,于当日作出偃劳人仲案字(2014)280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偃劳人仲案字(2014)280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1份、出庭证人张松茂、杨世禄证言各一份、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厂出入证等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河面豫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偃师市众成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偃师市众成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职责各1份、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临时出入证收据、证明各1份、偃师市众成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临时用工统计表4张、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维护承包合同1份、河南豫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维护承包合同3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告智占国是受偃师市众成机电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到被告大唐洛阳首阳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机修工作,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智占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10元,由原告智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淑桃审 判 员  张 菲人民陪审员  王新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晓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