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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勇与吴正求、田儒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吴正求,田儒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94号原告陈勇,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吉首市人。委托代理人向洪先,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正求,男,64岁,苗族,州牧工商退休职工。被告田儒英,女,61岁,土家族,州牧工商退休职工,系吴正求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勇诉被告吴正求、田儒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勇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勇承担。审 判 长  杨 智审 判 员  吴廷和人民陪审员  张明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龙志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