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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武汉)有限公司与湖北东泰铝轮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武汉)有限公司,湖北东泰铝轮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24号原告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0MC地块(兴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汪演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旭,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易明,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东泰铝轮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侨乡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应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武汉)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东泰铝轮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贤操、刘光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粉末涂料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30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2年12月4日及2013年1月22日的对账单复印件各1份,单号为8667、8669、9112、9118、9135的发货单复印件各1张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19457元粉末涂料的事实。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份,银承互换付款合同复印件1份,收据、付款通知书及银行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89457元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律师函、EMS邮寄单及妥投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中单号为9135的发货单,因其客户签名处空白,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此笔货物,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对账及原告履行了货物给付义务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自2012年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EL1011/20KG粉末涂料产品。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对账函,该函表明原告已分八次共向被告供应单价为24元/KG的粉末涂料11898KG,被告应付货款223457元,货款到期日为每次货到后90日,被告采购科在该对账单上加盖该科公章后回复原告。其后,被告分两次再向原告购买上述粉末涂料3000KG。2013年1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往来对账函,该函表明原告已向被告供应单价为24元/KG的粉末涂料14898KG,被告应付货款295457元,货款到期日为每次货到后90日;被告采购科于同年1月22日加盖该科公章后回复原告。2013年1月22日、23日,被告又分两次共向原告购买上述粉末涂料900KG。同年1月23日,被告将出票人为东风汽车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150000元,票号为30800053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以抵偿部分货款。同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2013年7月23日银承互换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票号为3130005126455250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付给原告,原告将其自有的票据金额为60000元,票号为3130005129470195的银行承兑汇票付给被告,原告再将543.00元现金汇入被告中行账户,完成本次互换付款;本次互换付款完成后,则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粉末款139457元。该互换付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相互履行了票据互换义务,且原告于同年7月29日经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543.00元。综上,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粉末涂料15798KG,被告已给付货款289457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见函后5日内支付货款。同年12月11日,被告收到此函,但未依该函要求清偿所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并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负有给付原告货款的合同义务。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双方对账往来明细,能认定货物单价为24元/KG,货款到期日为每次货到后9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粉末涂料15798KG,计货款31705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货款289457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600元未能按约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最后一笔收货日期为2013年1月23日及付款到期日为货到后90日,被告应于同年4月23日前结清全部货款,付款逾期日应自同年4月24日起算,原告主张自同年4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不持异议。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仅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东泰铝轮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武汉)有限公司货款27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武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武汉)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湖北东泰铝轮毂有限公司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志方人民陪审员  刘光剑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