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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钟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66号原告钟某,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超市服务员。被告陈某,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无业。原告钟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谈婚,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吵打。2006年6月,我被被告毒打之后离家外出打工,被告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11年,在被告父母再三恳求下,我返回家中抚养小孩,但被告仍不返家,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整天在外花天酒地,我和孩子全靠娘家拿点生活费维持基本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长达八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子女生活费、教育费以及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3年4月9日在遵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3年4月13日生育子女陈某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双方时常发生吵闹、打架,2006年6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打架后,原告钟某离家出走。2007年,陈某向本院起诉与钟某离婚,后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撤回起诉。2013年12月23日,被告返回家中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将家中电炉等物品砸坏,遵义县公安局遵南派出所进行了接警处理。2014年初,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双方和好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自2006年6月起,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1年9月,原告返回家中抚养照料子女,被告则长期在外与家人无联系,对子女及家庭也未尽到相应的义务。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子女并由被告承担子女生活费、教育费以及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社区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本院调查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婚姻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时常吵闹打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达八年之久,期间双方不闻不问,不相往来,被告甚至连子女的成长也不关心过问,其对原告感情的冷漠可见一斑,足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子女,鉴于原、被告分居期间子女大部分时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因此子女陈某熹以随原告钟某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生活水平现状,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子女抚养费以每月500.00元为宜。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的婚姻关系。子女陈某熹由原告钟某抚养。被告陈某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钟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唐 敏审 判 员  罗天炳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