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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吉伏贩卖毒品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吉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316号被执行人杨吉伏,男,生于1977年9月1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杨吉伏因贩卖毒品罪,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未缴纳);现查明被执行人杨吉伏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行有存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杨吉伏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行账(卡)号的存款4050元划拨至同心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马成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