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立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某与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徐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徐某,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灵山钢绳街**栋**号。法定代表人:杜某,女,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现住址:同原告,系原告母亲。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系原告父亲。原告徐某与被告徐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杜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母亲杜某与其父亲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12月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子原告徐某(xxxx年x月xx日出生)由其母亲杜某抚养。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至今尚欠原告10个月的抚养费,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从2014年3月至原告经济独立时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徐某某辩称:我没有钱,没有工作。协议我不知道,判决书我收到了,判决书没有异议,当时我们俩讲好了,她说抚养费不用我拿了。我没有钱我不给。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xxxx年x月xx日出生,原告母亲杜某与其父亲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12月16日在鞍山市立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子原告徐某由其母亲杜某抚养,被告徐某某从2012年12月至原告经济独立止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但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2013年诉至法院,起诉被告索要抚养费,判决徐某某支付原告抚养费1800元,被告抚养费给付至2014年2月,从2014年3月起未给付。另查,被告徐某某现在鞍钢机械制造公司冶金粉材厂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户口本、(2013)立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核实,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提供的失业证,欲证明被告没有抚养原告的能力,但被告所提供的失业证已经过期,且被告现在正在鞍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冶金粉材厂工作,并不存在失业的情况,故对被告此项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抚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应尽的法定义务,不因夫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或终止。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本案原告母亲杜某与其父亲被告徐某某在民政机关办理离婚时,已经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徐某某从2012年12月至原告经济独立止每月向原告徐某支付抚养费600元,但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3月起的抚养费,故对原告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给付子女抚育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母亲杜某离婚时协商好了不用付抚养费及曾经受过工伤,缺乏劳动能力,无力支付抚养费一节,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所提供的失业证已经过期,且被告现在正在鞍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冶金粉材厂工作,并不存在失业的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徐某(xxxx年x月xx日出生)子女抚育费600元(自2014年3月起至子女经济独立时止);二、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应给付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4年3月起至子女生活独立时止按月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梦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闻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