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定西市恒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马季、杨彩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恒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马季,杨彩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413号原告定西市恒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国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成明,该公司职工。被告马季,被告杨彩云,原告定西市恒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季、杨彩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季、杨彩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西市恒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3日12时,被告马季持驾驶证并向原告交押金1000元,原、被告签订了甘JB91**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天租费300元,租期1天。马季3日后未归还。当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还车时,马季说还需租用,由其母杨彩云担保,马季于2014年6月8日给付租费3000元��于2014年8月25日付租费5000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在安定区汽车站派出所的协助下,将车辆扣留归还原告。因车辆碰撞,经原、被告协商,二被告答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5000元作为修理费及车辆折旧费,马季租赁原告车辆共7.5个月,双方协商共计租费60000元,已付9000元,还欠51000元,车辆租赁期间有违章8次。现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的租费及车辆修理费、折旧费共计56000元,并由二被告消除租赁期间甘JB91**车辆的8次违章记录。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季、杨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定西市恒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季签订甘JB91**汽车租赁车辆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天租费300元,租期1天,并交纳了押金1000元。因租赁到期,马季未按约定归还车辆,马季于2014年6月8日支付租���3000元,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租费5000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在安定区汽车站派出所的协助下将车辆收回。经原告与被告马季协商,被告马季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恒屹汽车租赁公司租车费总计陆万元整,已付玖仟元整还欠伍万壹仟元整(51000),按2015年元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备注:租赁车辆车号甘JB91**租赁时间2014年5月13号12时至2014年12月28号12时共计7.5个月,每月租费8000元,租赁期间违章8次按2月30号消清,欠款人马季,担保人杨彩云”。因二被告未约定履行约定的义务,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租费及车辆修理费、折旧费共计56000元,并由二被告消除租赁车辆甘JB91**租赁期间的8次违章记录。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租赁合同、欠条、违章记录各1份,以证实被告马季租赁原告车辆及欠租赁费等共计56000元及租赁车辆违章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马季、杨彩云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间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二被告应履行约定的义务,其未按期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对折旧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定西市恒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及修理共计51000元。二、被告马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消除甘JB91**车辆的8次违章记录。三、被告杨彩云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红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