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岩诉被告侯晓光、王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岩,侯晓光,王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298号原告陈岩,女,汉族,1971年7月2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被告侯晓光,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孔雀河西街。被告王蕾,女,汉族,1979年5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十三纬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凤,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岩诉被告侯晓光、王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岩、被告侯晓光、被告王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岩诉称,2014年4月16日14时05分,被告侯晓光驾驶辽AXXX**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20号非机动车道内时,与原告陈岩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岩受伤,两车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被告侯晓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了重大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6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护理费8160元、误工费26410元、交通费69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晓光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司机,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王蕾,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蕾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司机是侯晓光,车辆所有人是我,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同意由我进行赔偿。我为原告垫付120急救费20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为王蕾,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增加百分之十的绝对免赔率,我公司将有百分之十的免赔权。对于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4时05分,被告侯晓光驾驶辽AXXX**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20号非机动车道内时,与原告陈岩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岩受伤,两车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被告侯晓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乘坐120急救车前往沈阳维康医院急诊治疗,后转为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出院,产生120急救费204元,门诊医疗费564元,住院医疗费3315.40元,其中被告王蕾为原告垫付了120急救费204元。但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深夜乘坐120急救车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留诊治疗,产生120急救费215元,门诊医疗费4619.70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颈椎过伸性损伤。2014年6月1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59天。出院后原告多次到该院门诊复查,医嘱病休114天。产生门诊医疗费3292.50元,住院医疗费25637.23元。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选取了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原告陈岩向法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号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蕾。肇事时,系被告侯晓光从被告王蕾借用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该保险指定驾驶人为被告王蕾,若为非指定驾驶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免赔10%。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侯晓光借用他人车辆,在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侯晓光进行赔偿。被告王蕾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自愿承当超出保险部分的赔偿,且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在扣除原告2014年4月17日以后未曾在维康医院住院所产生的床位费及医院收取的护理费73.20元后,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为37774.63元,结合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据,结合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扣除免赔后赔偿24997.17元[(37774.63元-10000元)×(1-10%)],由被告侯晓光、王蕾赔偿2777.46元[(37774.63元-10000元)×10%],对于被告王蕾为原告垫付120急救费204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应为3000元[50元/天×(1天+59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扣除免赔后赔偿2700元(3000元×(1-10%)],由被告侯晓光、王蕾赔偿300元(3000元×10%)。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住院60天(1天+59天),均为二级护理,另有1天留诊。原告主张2014年5月8日至6月8日住院期间以每天160元雇佣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其余期间由家人进行护理,但原告未能提供雇人护理的正规护理费收据,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家人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995元标准,结合原告的护理天数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848.48元(34995元÷365天×61天×1人/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就诊医院的休假诊断书、门诊病历等证据,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74天(2天+59天+114天),原告主张其在大连露露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但原告不能提供该单位出具的因误工而扣发工资的证明,无法认定原告存在误工收入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本院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交通费合理部分5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岩医疗费34997.17元(10000元+24997.17元);二、被告侯晓光、王蕾偿赔偿原告陈岩医疗费2573.46元(2777.46元-20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四、被告侯晓光、王蕾偿赔偿原告陈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岩护理费5848.48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岩交通费50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陈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2元,减半收取1471元,由被告侯晓光、王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