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海行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唐明旺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北京市东钓鱼台建设项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7)海行初字第319号原告唐明旺,男,1943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红霞,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A座三层。法定代表人王继军,主任。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人北京市东钓鱼台建设项目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钓鱼台2**号。负责人程兴国。委托代理人王永强,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唐明旺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区房屋征收办,根据海政办发(2008)68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改革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海政办发(2011)72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北京市海淀区建委承担的有关房屋征收拆迁职责现已划入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作出的拆迁裁决,于2007年9月7日北京市东钓鱼台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东钓项目部)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本案须以他人提起的撤销拆迁许可的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007年10月31日、2008年6月20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中止原因已消除,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唐明旺诉称,海淀区X号房屋建筑面积282.8平方米,为原告所有,二十三年来一直使用该房屋依法经营玉湖旅馆。2005年,被告作出京海拆许字(2005)第18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房屋在其拆迁范围之内。2006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海建裁字(2006)第321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321号拆迁裁决)。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07年8月22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裁决,原告亦不服。原告房屋是非住宅房屋,应按经营用房标准对原告补偿。原告房屋经海淀区玉渊潭乡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管理科出具房屋产权证明,批准原告房屋为经营旅馆用房,应该认定为非住宅房屋。从实际使用情况看,原告房屋用于经营旅馆长达二十三年之久,具有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纳税凭证等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非住宅房屋的认定条件。不按经营用房安置,原告一家三代将无以为生。原告一家是在政府动员下放弃国营单位工作指标,申请自谋职业,并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靠经营旅馆,维持生计,失去旅馆,原告一家生计将没有着落。不按经营用房补偿原告,是极大不公正。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321号拆迁裁决,按非住宅房屋标准对原告旅馆进行合理安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唐明旺系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的产权人。2006年12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作出第321号拆迁裁决。2007年3月3日,唐爱军(唐明旺之子)持唐明旺的委托书,代表唐明旺与东钓项目部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后,唐明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其子唐爱军所签协议未得到其本人同意,且受到胁迫,应属无效。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2000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据此,应认定唐明旺已认可唐爱军代其与东钓项目部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判决驳回唐明旺的诉讼请求。唐明旺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9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4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本院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第321号拆迁裁决系在拆迁纠纷当事人之间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形下,通过行政裁决方式对唐明旺与东钓项目部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的确定。但在第321号拆迁裁决作出后,唐明旺与东钓项目部就双方之间的拆迁补偿问题另行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且已按协议内容进行了履行。因此,第321号拆迁裁决所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已被双方另行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所替代。第321号拆迁裁决对唐明旺与东钓项目部已不具有约束力,该裁决对唐明旺与东钓项目部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对唐明旺的起诉本院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明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唐明旺。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代理审判员 雷磊人民陪审员 闫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