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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陶诉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林元洪与胡允金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元洪,胡允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瑞陶诉保字第8号申请人林元洪。被申请人胡允金。申请人林元洪诉称:被申请人系瑞安市湖岭镇鹿木河岙村养猪场业主,从2012年开始陆续向申请人购买饲料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4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申请人结欠申请人货款151200元,被申请人出具欠条一份交由申请人收执。结算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至今未偿付货款。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申请人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瑞安市湖岭镇鹿木河岙村养猪场内的170只生猪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林元洪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理由成立,为了防止该财产的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地扣押被申请人胡允金所有的瑞安市湖岭镇鹿木河岙村养猪场内的170只生猪,限制被申请人进行隐匿、转移或变卖。保全期间的保管饲养责任由申请人林元洪承担。申请人林元洪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张小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虞雪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