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曾用名:刘×2),男,34岁(1981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建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刘×1在位于通州区马驹桥镇×村其经营的×超市内,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卷烟,后于2015年1月13日被北京市通州区烟草专卖局查获,当场起获卷烟共计945条(均为真品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0153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黄×、贾×的证言,被告人刘×1的供述,搜查笔录,检验报告,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卷烟真伪临时鉴别证明、证明、工作说明、情况说明、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物品核价表、房屋出租合同、协议书、商铺租赁合同、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1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1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且涉案卷烟已被先行登记保存,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1犯罪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先行登记保存的香烟九百四十五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