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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肖玉兰诉蛟河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兰,蛟河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肖玉兰,女,58岁。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蛟河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长安街22-4号。法定代表人:房克山,经理。原告肖玉兰与被告蛟河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兰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所属蛟河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枫嘉园项目部因拖欠工程材料款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0元。蛟河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枫嘉园项目部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94,400.00元(其中包括利息94,4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因该项目部为被告下属部门,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94,400.00元,并以8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分利率给付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载明:借据,用于银枫嘉园二期材料款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894,400.00元,白世州,蛟河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枫嘉园项目部盖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94,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日,经证人王建波介绍,被告所属的蛟河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枫嘉园项目部在原告肖玉兰处借款800,000.00元,用于购买工程材料。同日,蛟河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枫嘉园项目部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款金额894,400.00元,其中包括利息94,400.00元(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逾期未偿还此款。本院认为,蛟河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枫嘉园项目部在原告肖玉兰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蛟河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枫嘉园项目部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蛟河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枫嘉园项目部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蛟河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枫嘉园项目部系被告蛟河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并非独立法人,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蛟河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与其银枫嘉园项目部的约定给付借款及利息。对于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与蛟河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枫嘉园项目部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94,400.00元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应当以800,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时间自2014年9月3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蛟河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肖玉兰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以800,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4年9月3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肖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4.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7,744.00由被告蛟河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启超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人民陪审员  关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