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市商业大厦与被告东营市康源医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831号原告东营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472847-9。法定代表人贾秀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翠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审计部部长,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205399-7。法定代表人王菊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玉峰,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营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翠珍、王金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西立面一层商铺(面积10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年租金489600元。第一年租金每半年交纳一次,第一次租金自签约日起三日内交清。后二年租金按年交纳,交付日期为每年起租日前5日内。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应每日向原告支付当年租金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要,截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313200元及违约金159120元,共计472320元。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13200元及违约金159120元,共计47232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东营市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扣留了被告的部分药品和货架,请求折抵相应的租金,违约金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原告东营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西立面一层商铺(面积10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年租金489600元。第一年租金每半年交纳一次,第一次租金自签约日起三日内交清。后二年租金按年交纳,交付日期为每年起租日前5日内;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应每日向原告支付当年租金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商铺,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支付了第一年度半年的租金244800元,同时交纳了2万元的保证金。至第一年度2014年6月10日,被告尚欠租金224800元。第二年度被告未支付租金,自2014年6月11日开始至2014年8月14日拖欠租金累计8840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收回商铺并扣留被告部分药品和货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铺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商铺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全额支付租金。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负有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用药品和货架抵扣租金,原告不同意,本院对被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租金313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违约金数额明显约定过高,被告请求调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0%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因此,其主张的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违约金计算为7847元,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康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租金313200元、违约金7847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以年租金489600元为基数,年利率9%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1元,由原告负担2860元,被告负担6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全刚审 判 员  舒浩浩人民陪审员  闫其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