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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民一终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付秀忠与安徽省白米山农场、安徽省白米山农场四分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白米山农场,付秀忠,安徽省白米山农场四分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1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白米山农场,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嘉山集。法定代表人:邱达,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秀忠,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永年,明光市张八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安徽省白米山农场四分场。负责人:姚正家,该场四分场场长。上诉人安徽省白米山农场(以下简称白米山农场)与被上诉人付秀忠、原审被告安徽省白米山农场四分场(以下简称白米山农场四分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上诉人白米山农场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明民一初字第0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付秀忠系张八岭镇岱山村上汪组村民,1996年��村二轮土地承包时,付秀忠分得承包经营田共计20.76亩,其中位于“大瓜地东,河西”有两块旱地,计5.37亩,两块旱地相连,中间有一道田埂相隔,此5.37亩承包地与西小郑山相距几十米,位于西小郑山旁。付秀忠承包了上述5.37亩土地,耕种几年后抛荒,后此5.37亩土地被白米山农场四分场种上林木。另查明,白米山农场四分场系白米山农场内设机构,非独立法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付秀忠所示证据足证明其对诉争土地拥有经营使用权,白米山农场虽辩称双方就诉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存在权属争议,且有证据,但在庭审中却表示“有证据,但就是不拿”,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诉争土地权属争议的存在,��对白米山农场的诉争土地权属有争议的答辩观点,该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双方举证所查明的事实,白米山农场侵占付秀忠承包经营土地的事实存在,对付秀忠要求白米山农场返还5.37亩土地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土地原本系付秀忠主动抛荒,付秀忠亦未向该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土地被侵占后所受损失数额,对付秀忠要求白米山农场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白米山农场四分场作为白米山农场的内设机构,非独立法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付秀忠对白米农场四分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白米山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侵占付秀忠的5.37亩土地(位于西小郑山旁的大瓜地东、河西)归还给付秀忠;二、驳回付秀忠对安徽省白米山农场四分场的起诉;三、驳回付秀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付秀忠负担200元,由安徽白米山农场负担75元。白米山农场上诉称:1、付秀忠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争议土地的四至不明确,其诉状中说明的土地四至与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白米山农场侵占其5.37亩土地。2、原审采用判决的方式驳回付秀忠对四分场的起诉,属于程序违法。3、案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应先由政府确定本案土地的权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付秀忠庭审中辩称:1、明光市张八岭镇岱山村没有与白米山农场签订土地界限勘界手续,白米山农场无法提供诉争土地属其所有的证明。2、证人证言、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证明土地经营权属于付秀忠所有,案涉土地不存在权属纠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白米山农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白米山农林牧场区域示意图一份,拟证明从1958年起诉争土地就属于白米山农场经营管理。证据二、等高线图一份,拟证明诉争土地位于白米山农场地界内。证据三、安徽省土地管理局文件一份,拟证明白米山农场归安徽农垦总公司管理。证据四、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一份,拟证明白米山农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证据五、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拟证明白米山农场四分场与岱山村已签订土地界限协议,争议土地属于白米山农场所有。付秀忠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示意图中看不出来本案争议土地在图中的位置。证据二,该证据没有岱山村的盖章确认,土地属于岱山村所有。证据三、四是复印件,��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证据五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协议也没有明确争议土地属于白米山农场四分场所有。本院对白米山农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三、四、五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付秀忠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该图并非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亦不能明确案涉土地位于白米山农场所属土地界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付秀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明光市张八岭镇岭西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诉争土地属于该村上汪队所有。证据二、林建材等5名村民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诉争土地属于该村上汪队所有。白米山农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没有岭西村村委会主任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二、证人应出庭作证,同时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付秀忠提交的证���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采用判决的方式驳回付秀忠对白米山农场四分场的起诉,是否属于程序违法。二、案涉土地是否存在权属争议,是否需要人民政府确权的前置程序。关于争议焦点一,付秀忠将白米山农场四分场列为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四个条件,故付秀忠对白米山农场四分场享有诉权。但白米山农场四分场作为白米山农场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一并由白米山农场行使承担,故在实体上付秀忠丧失了对白米山农场四分场的胜诉权,应当依法驳回付秀忠对白米山农场四分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驳回付秀忠对白米山农场四分场的起诉,确有不当,但并不属于程序违法,属于实体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白米山农场认为原审法院采用判决的方式驳回付秀忠对白米山农场四分场的起诉,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白米山农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其次,付秀忠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付秀忠颁发的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具有物权效力。故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已经明确,无需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对白米山农场的此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白米山农场对付秀忠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异议,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安徽省白米山农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部分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4)明民一初字第0140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被告安徽省白米山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所侵占原告付秀忠的5.37亩土地(位于西小郑山旁的大瓜地东、河西)归还给原告付秀忠;驳回原告付秀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4)明民一初字第0140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付秀忠对被告安徽省白米山农场四分场的起诉”;三、驳回付秀忠对安徽省白米山农场四分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付秀忠负担200元,由安徽省白米山农场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白米山农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龙审 判 员  夏 根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