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宇天尧与被上诉人习水县二郎酒厂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宇天尧,贵州省习水县二郎酒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宇天尧,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习水县二郎酒厂。住所地:习水县二郎乡。组织机构代码:21503092-8。法定代表人钟心,厂长。上诉人宇天尧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习水县二郎酒厂(以下简称二郎酒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宇天尧系原习郎酒厂职工。1996年9月10日,习郎酒厂进行了破产清算,同年12月,该厂职工利用原习郎酒厂厂房及设备重新注册为习水县二郎酒厂,并于1996年12月16日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郎酒厂发(1997)03号文件第2条规定“积极主动完成基本工天,出满勤,在机关后勤人员每月出勤22天,全年240天。生产线每期按实际生产日期出勤90%,年底按实际生产期总和工天占比例。凡月、期未到出勤标准,“三金”全由个人交”。宇天尧系重组后二郎酒厂的股东之一,从1997年起参与了该厂的入股分红。宇天尧自二郎酒厂组建后从未到酒厂上过班,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2002年8月,宇天尧在习水县劳动就业办公室办理了《下岗证》。2014年7月30日,宇天尧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8月5日以宇天尧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习劳人仲不字(2014)第65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宇天尧对该通知书不服,于2014年8月19日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缴纳的1999年1月至同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中应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费1295.50元及利息32元支付给原告;二、依法判令二郎酒厂支付其2002年8月至2014年7月31日的基本生活费32325.00元。本案在审理中,宇天尧放弃了诉请二郎酒厂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及其利息的请求。另查明,二郎酒厂于2013年4月30日停产,场地被二郎火电厂建设征用。一审法院认为,宇天尧系重组后二郎酒厂的股东之一,从1997年起参与了该厂的入股分红。但自该厂组建后宇天尧从未到二郎酒厂上过班,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宇天尧要求二郎酒厂支付2002年8月至2014年7月31日的基本生活费32325.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宇天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宇天尧负担。上诉人宇天尧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我1997年离厂自谋职业,视为与二郎酒厂未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我自谋职业是因为二郎酒厂岗位不足,受动员下岗分流,待酒厂效益好后,接通知上班。2002年前后,我多次回厂询问上班事宜,均因无岗位而未能如愿上班,不能认定为自动离职或解除劳动关系;其次,二郎酒厂认为我1997年离厂后未上班,违反其规章制度,视为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并未作出处理,劳动关系依然存在;第三,1996年,习郎酒厂破产重组后,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股份全部为内部职工股,分别由职工出资与破产财产量化折股组成,我首先是二郎酒厂的职工,然后才因改制资产量化转为股东。2002年,二郎酒厂为我办理了下岗证,充分说明劳动关系一直存在。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与二郎酒厂在1996年12月习郎酒厂破产重组后,就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错误。《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不能溯及既往。应当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由二郎酒厂支付我基本生活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郎酒厂答辩称:1、习郎酒厂破产,债权债务终结,二郎酒厂是于1996年12月16日新组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没有义务承担习郎酒厂的任何债务,包括与职工的劳动关系产生的债务。2、宇天尧在二郎酒厂组建时入股3股,是股东,且自二郎酒厂组建后一直未上过班,没有用工,劳动关系从未成立。3、宇天尧持有的下岗证,不能证明其与二郎酒厂具有劳动关系,只是二郎酒厂为给广大职工创业争取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优惠,协调习水县劳动局就业办为已下岗或没在岗的多名职工办理的。二郎酒厂不是国有企业,不符合办理下岗证的政策规定,宇天尧不可能依照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政策享受相应待遇。4、宇天尧的诉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和普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习郎酒厂在1996年10月进行破产清算后注销,其作为法人已经死亡,所有债权债务消灭。二郎酒厂系新注册登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宇天尧在习郎酒厂破产清算中获得财产量化折股投入新成立的二郎酒厂,由此成为二郎酒厂的股东。但宇天尧原作为习郎酒厂员工的身份并不必然转变为二郎酒厂员工的身份。宇天尧未与二郎酒厂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在二郎酒厂上过班,没有提供实际劳动。双方既没有通过合同约定建立劳动关系,也未通过实际提供劳动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宇天尧与二郎酒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宇天尧请求二郎酒厂支付其基本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宇天尧所持有的下岗证仅为二郎酒厂根据国家政策为其提供创业优惠条件而办理,并不表明宇天尧与二郎酒厂已建立劳动关系。由于宇天尧与二郎酒厂没有劳动关系,所有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律法规都不能成为宇天尧请求的法律依据。因此,宇天尧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宇天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露露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恩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