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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执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与严友良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严友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芦法执字第2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85号金融大厦。负责人贺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严友良,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与被执行人严友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的(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严友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借款本金18529.68元,利息34073.47元,共计人民币52603.15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已计算至2009年6月29日止,此后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应继续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且经本院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执字第24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坤审判员 王放鸣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文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