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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5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瑞泰鞋业有限公司、张荣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瑞泰鞋业有限公司,张荣伟,卓连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008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神力大厦。负责人:林显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项令雄,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金海,系该行职员。被告:浙江瑞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中国鞋都产业园区(温州市健客鞋材有限公司内)。被告:张荣伟。被告:卓连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瑞泰鞋业有限公司、张荣伟、卓连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令雄、陈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瑞泰鞋业有限公司、张荣伟、卓连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荣伟、卓连香(系夫妻关系)签订了编号为wzzx03(高保)20130014《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瑞泰鞋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各自在最高额3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2013年4月16日,被告浙江瑞泰鞋业有限公司以购料为由,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申请贷款。同日,原告按约经审核后与被告浙江瑞泰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wzzx03101201300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5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年利率为7.5%,按月结息,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时,本合同利率不变,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能在贷款期限内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发放贷款35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浙江瑞泰鞋业有限公司除偿还本金10583.49元及利息外,其余本金3489416.51元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向债务人催讨,至今未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瑞泰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89416.5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执行完毕(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荣伟、卓连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身份证、婚姻证明,证明被告身份、婚姻状况;3、《信贷业务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浙江瑞泰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7、《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荣伟、卓连香为被告浙江瑞泰鞋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8、对账单,证明被告浙江瑞泰鞋业有限公司发生欠息的违约事实。被告浙江瑞泰鞋业有限公司、张荣伟、卓连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浙江瑞泰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489416.51元,逾期利息265128.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瑞泰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荣伟、卓连香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浙江瑞泰鞋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外,并偿付逾期利息。被告已付清利息及期内利息复利,现原告仍主张被告偿还利息及期内利息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荣伟、卓连香提供的保证合法有效,故张荣伟、卓连香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荣伟、卓连香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被告浙江瑞泰鞋业有限公司、张荣伟、卓连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瑞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489416.51元及逾期利息(算至2015年4月15日为265128.24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69375%计算);二、被告张荣伟、卓连香各自在最高债权额350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荣伟、卓连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被告浙江瑞泰鞋业有限公司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15元,由被告浙江瑞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荣伟、卓连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琼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