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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民三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卫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黄卫锦,仇斌书,钦州市永大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三终字第1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梁汉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学成,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卫锦,农民工。委托代理人韦福年,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仇斌书,司机。委托代理人黄日浪,钦州市永大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一审被告钦州市永大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农运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日浪,钦州市永大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与黄卫锦、仇斌书、钦州市永大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钦北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4)钦北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载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英佑,代理审判员黄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成,被上诉人黄卫锦的委托代理人韦福年。一审被告仇斌书、钦州市永大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日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黄卫锦与黄继吉于2002年8月20日在钦州市钦北区小董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4年1月19日生育女儿黄婷,于2005年12月30日生育儿子黄起翔。2013年6月26日16时许,仇斌书驾驶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钦州市永大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仇斌书)从县道234线自大垌往小董方向行驶,至该县道77㎞+400m路段时,仇斌书驾驶的车头右侧撞到停在前方路边的电动车及黄卫锦,致使黄卫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仇斌书负全责,黄卫锦不负事故责任。黄卫锦受伤后先到小董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91.4元(仇斌书已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至同年12月18日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75天,用去医疗费145396.70元(仇斌书已支付)。出院诊断:双足背部剥脱伤,左足第1、2、5趾骨骨折,左跟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震荡;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建议:全休3个月,出院后1个月、3个月各回院复查X线。2014年3月19日,广西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黄卫锦的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足趾活动功能丧失60%,构成十级伤残。黄卫锦事发前在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大泥村金和组20号柏力五金加工厂工作、居住,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因本事故持续误工175天。黄卫锦的丈夫黄继吉在钦州建欣食品经营部工作,月工资4500元,因护理黄卫锦误工175天未收入。仇斌书已向黄卫锦赔偿146388.1元。2014年10月15日,黄卫锦诉至钦北区人民法院,请求:1、太平洋保险钦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卫锦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施救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63858.82元(已减除原告已赔偿的145396.7元);2、仇斌书对黄卫锦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永大运输公司与仇斌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钦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赔偿责任认定的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仇斌书应全部承担本事故的合理赔偿责任。仇斌书所有的挂靠永大运输公司的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钦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运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所以黄卫锦主张其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太平洋保险钦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钦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仇斌书负责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卫锦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黄卫锦的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左足趾活动功能丧失60%也构成10级伤残。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桂高法发(2003)32号《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文件通知精神,黄卫锦在本事故中有二处伤残,均为6级以下,对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取值:1-5级为10%,6-10级为8%。因此,黄卫锦的伤残系数为18%即(10%+8%)。黄卫锦提供了广东省居住证、东莞市社会保障卡、银行单子回单、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黄卫锦自2011年5月3日至事故发生时长期在东莞市沙田镇居住并务工,期间黄卫锦与东莞市沙田镇柏力五金加工厂签订了《广东省劳动合同》。因此,可以认定黄卫锦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对黄卫锦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117355.32元(32598.7元/年×20年×18%),超出该部分,不予支持;2、黄卫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和左足趾活动功能丧失60%构成10级伤残,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黄卫锦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医疗费146388.1元,有医院票据为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4误工费。黄卫锦在东莞市沙田柏力五金加工厂工作,其请求误工费按制造业计,有事实法律依据,黄卫锦误工时间为住院175天加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时间共265天,误工费为28012.32元(38583元/年÷365天×265天,按制造业计)。5、护理费。黄卫锦受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由其丈夫黄继吉护理,其夫在钦州欣建食品经营部从事搬运工作,月工资4500元,这有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钦州欣建食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和工资册以证明,主张的护理费26250元(4500元/月÷30天×175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100元/天×175天),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7、营养费10600元。黄卫锦住院期间和出院三个月内都需加强营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请求的营养费按40元/天计适宜,营养费10600元(40元/天×265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的生活费7965.18元。黄卫锦的女儿黄婷现年10周岁,需抚养年限8年,儿子黄起翔现年9周岁,需抚养年限9年,结合黄卫锦的伤残等级系数,请求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7965.18元(5206元/年×(9年+8)÷2人×18%)】,超出该部分,不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超出该部分,不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黄卫锦复康费用需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予以支持。11、伤残鉴定费971.32元,有发票为据,予以支持;12、施救拖车费401元,有发票为据,予以支持,该款属财产损失。以上共计385943.24元。仇斌书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385943.24元应由仇斌书承担赔偿责任。仇斌书承担赔偿责任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太平洋保险钦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扣减仇斌书已赔偿给原告的146388.1元后,太平洋保险钦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黄卫锦各项损失12040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还应赔偿黄卫锦各项损失119154.14元。鉴于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已足够赔偿各项损失,所以黄卫锦主张由仇斌书、永大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卫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4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卫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9154.14元(已减除被告仇斌书赔偿的146388.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8元减半收取2629元,由原告黄卫锦负担240元,由被告仇斌书负担2389元。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后,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支付黄卫锦后续治疗费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黄卫锦住院期间,上诉人已垫付了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一审判决未有扣除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从被上诉人黄卫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扣除已赔付的人民币10000元。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中,对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及上诉人在黄卫锦住院期间已垫付了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一审判决未作扣除有异议。在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举出了上诉人于二0一三年七月八日支付人民币10000元的银行转帐单及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证明上诉人在黄卫锦住院期间,已垫付了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黄卫锦没有收到该款项,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其医疗费,证据与本案无关。仇斌书,一审第三人钦州市永大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黄卫锦的医疗费全部由仇斌书交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黄卫锦的医疗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转帐单由银行出具,并能与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证明相印证,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确实收到该款项并用于黄卫锦的治疗当中,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书查明的其它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性质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的承担,受害人黄卫锦的伤情均无异议。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支持黄卫锦后期治疗费20000元是否正确;2、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应扣除在黄卫锦治院治疗期间已预付10000元医疗费,是否应予支持。1、一审判决支持黄卫锦后期治疗费20000元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在本案中,黄卫锦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0元是依据医院诊断证明书而提出,在该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栏中写明:“建议继续复康治疗,费用预估20000元”。黄卫锦并没能举出相关部门对所需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或评估的证明。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支持黄卫锦后期治疗费20000元的依据是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但该证明书对黄卫锦的后续治疗的费用开支仅是一种预估,而不是已实际发生的必然费用,且黄卫锦也没能举出相关部门对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或评估证明,因此,一审判决支持该后续治疗费20000元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立法精神,亦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审应依法予以纠正,黄卫锦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应扣除在黄卫锦往院治疗期间已预付10000元医疗费,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黄卫锦住院期间,确实已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一审判决在认定的医疗费146388.1元中没有扣除欠妥,二审应依法纠正。综上所述,黄卫锦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117355.3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3)医疗费146388.1元;4)误工费28012.32元;5)护理费262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7)营养费10600元;8)被抚养人的生活费7965.18元;9)交通费500元;10)伤残鉴定费971.32元;11)施救拖车费401元,以上合计365943.24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已预付10000元,尚欠355943.24元。肇事的桂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钦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黄卫锦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仇斌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已足够赔偿各项损失,故一审判决不支持黄卫锦主张由仇斌书、永大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在尚欠355943.24元赔偿款中,仇斌书已实际支付医疗费136388.1元(扣除保险公司预赔10000元)。应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另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已预交上诉费5238元,应收取上诉费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钦北区人民法院(2014)钦北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撤销第二项。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黄卫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9154.14元。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上诉人黄卫锦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载文代理审判员  王英佑代理审判员  黄 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香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