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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凯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龚大忠、龚小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大忠,龚小忠,重庆市凯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大忠,××××××××××××××××××××××××××××××××××××××××××××××××××××××××××××××××××委托代理人:万世奎,××××××××××××××××××××××××××××××××××××××××××××××××××××××××××××××××××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小忠,×××××××××××××××××××××××××××××××××××××××××××××××××××××××××××××××××委托代理人:万世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凯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科机电城B区48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5115-2。法定代表人:谭玉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月强,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委托代理人:旷渝练,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上诉人龚大忠、龚小忠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凯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10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凯崛公司与龚大忠、龚小忠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QKJ201200082),该合同主要约定:1.龚大忠从凯崛公司购买山重建机GC208挖掘机一台(发动机号:73265492),总价为73.8万元;2.质量按生产厂家企业标准执行,保修期为24个月或机器累计工作3000小时,先到为准。保修期内产品出现故障或质量问题,凯崛公司按《液压挖掘机服务手册》维修标准承担维修责任和维修费用。在保修期内因龚大忠故意或过失操作、保养不当导致故障的维修费用、更换配件费用及相关的一切费用由龚大忠承担;3.龚大忠应当在接货时对产品进行验收,同时按照产品装箱单检验,验收随机附件。龚大忠接受机器后,即对该机器的产品质量、规格、型号、机号、维修标准、保修条件不存在任何异议,始终不依此为条件作为拒付价款的理由;4.凯崛公司协助龚大忠向山重融资公司申请办理首付20%+36个月融资租赁(最终以山重融资公司审批通过为准),龚大忠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凯崛公司运费、融资租赁首期租赁费、39个月保险费,融资租赁管理费、融资租赁保证金、合同印花税等办理融资租赁申请必须的相关首期费用共计244116元,待龚大忠与山重融资公司签订正式融资租赁合同后,龚大忠应严格按照与山重融资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5.如龚大忠不按合同约定向山重融资公司或凯崛公司还款,超过15日的,山重融资公司和凯崛公司有权通过远程卫星定位系统锁死标的物,所造成的损失龚大忠自行承担;6.凯崛公司、龚大忠双方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即属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赔偿本合同总金额(含运费)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应另行赔偿;龚大忠迟延付款的,应承担应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凯崛公司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并要求龚大忠承担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含运费);7.本合同不论因何种原因被解除、被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的,龚大忠均应另案2000元/天的标准向凯崛公司支付使用费(自标的物交付之日起计算至交还凯崛公司之日止);8.龚大忠确认:龚大忠在未付清山重融资公司所有租赁款前,如出现两期以上逾期付款,山重融资公司将标的物产权及债权转移给凯崛公司后,凯崛公司有权直接拖回该标的物进行任意处置;9.龚大忠确认:因凯崛公司为龚大忠提供了融资租赁担保,在凯崛公司为龚大忠担保期间,如龚大忠逾期偿还融资租赁款,除向山重融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六赔偿凯崛公司经济损失,同时按本合同总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10.龚小忠为龚大忠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龚大忠于2012年11月30日向凯崛公司交付了10万元,凯崛公司向龚大忠交付了山重建机GC208挖掘机一台。挖掘机交付后,龚大忠又于2013年3月6日、2014年4月18日支付了首付款20656元、5万元,共计支付首付款170656元,尚欠首付款73460元,龚大忠、龚小忠对此金额无异议。2014年山重融资公司向凯崛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山重融资公司收取凯崛公司垫付的承租人龚大忠应交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共计57090元。上述期间龚大忠于2013年7月3日、7月20日支付了1000元、18490元,尚欠凯崛公司垫付租金37600元,龚大忠、龚小忠对垫付行为和尚欠垫付租金的金额无异议。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凯崛公司派人进行了维修,但龚大忠未举证证明维修期间产生的损失。凯崛公司一审诉称,凯崛公司与龚大忠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QKJ201200082),约定凯崛公司将山重建机挖掘机一台(发动机号:73265492)卖给龚大忠,总价为73.8万元,被告首付244116元。此后,凯崛公司协助龚大忠向山重融资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为龚大忠提供融资租赁担保。如龚大忠未按期归还融资租赁款,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六赔偿凯崛公司损失,并按合同总金额20%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约定,如双方违反该合同的任何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含运费)20%的违约金。龚小忠为该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凯崛公司向龚大忠交付了挖掘机,但龚大忠仅支付了170656元首付款,剩余73460元首付款一致未支付,且拖欠融资租赁公司租赁款,导致凯崛公司向融资租赁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目前龚大忠尚有37600元未归还凯崛公司。凯崛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龚大忠、龚小忠连带支付凯崛公司挖掘机首付费用73460元、代付租赁款37600元;二、龚大忠、龚小忠连带支付凯崛公司违约金147600元,以上两项共计2586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龚大忠、龚小忠承担。龚大忠一审中辩称,1.首付款、租赁款的总金额无异议,但业务员当时说首付款是14万余元,而非合同载明的24万余元;2.凯崛公司销售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10月份挖掘机发现质量问题,龚大忠通知凯崛公司返厂维修,凯崛公司直到今年3月才拉回维修,耽搁了龚大忠对挖掘机的使用,造成了损失;3.2014年5月,凯崛公司通过卫星锁定了挖掘机,导致龚大忠无法使用,存在损失;4.买卖合同签订后,凯崛公司、龚大忠与山重融资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凯崛公司与龚大忠之间无直接的买卖关系,龚大忠只对山重融资公司承担债务;5.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依法调整。龚小忠一审中辩称,对保证责任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凯崛公司与龚大忠、龚小忠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买卖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凯崛公司向龚大忠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龚大忠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凯崛公司支付首付款并按时向山重融资公司支付租金。根据凯崛公司举示的证据和龚大忠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可以确定尚欠首付款73460元,该笔款项龚大忠应支付给凯崛公司。关于凯崛公司代龚大忠垫付的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租金和违约金,在扣除龚大忠已付款后剩余37600元这部分款项,因龚大忠对凯崛公司的垫付行为和尚欠金额无异议,故龚大忠应当向凯崛公司支付。《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买卖合同》约定,因龚大忠迟延支付凯崛公司首付款,其应向凯崛公司支付违约金和损失;因凯崛公司代为支付逾期租金,龚大忠应向凯崛公司支付违约金和损失。凯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金额,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龚大忠、龚小忠在庭审中表示约定过高请求调整,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酌情调整违约金为6万元。龚大忠辩称当时签订买卖合同时约定的首付款是14万元而不是24万元,该辩称意见因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一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龚大忠辩称凯崛公司交付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或在维修过程中造成损失,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龚大忠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龚小忠作为龚大忠的担保人且对于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故龚小忠应承担对龚大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龚大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重庆市凯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首付款73460元;二、龚大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重庆市凯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租金37600元;三、龚大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重庆市凯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6万元;四、龚小忠对龚大忠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重庆市凯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80元减半收取2590元,由龚大忠、龚小忠负担。上诉人龚大忠、龚小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凯崛公司诉讼请求。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一标的物只能设置一个所有权人,在三方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后,凯崛公司已经收到山重融资公司的货款738000元,凯崛公司即丧失所有权,上诉人只对山重融资公司支付租金,而原审判决却依据已经失效的买卖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凯崛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对上诉人欠付首期款、垫付的分期款与事实相符,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确认;上诉人与凯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虽然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时间在后,但并未约定之前的买卖合同解除、无效或者被替代,双方的买卖合同仍然有效;按照惯例,后续三方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的前提是双方合同签订,上诉人支付首期款义务产生三方合同之前,因此,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及付款不能的违约责任;因上诉人延付租金,导致凯崛公司承担保证义务,因此,凯崛公司享有追偿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凯崛公司与龚大忠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买卖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在《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中,双方对首付款的数额及组成进行了明确了约定,明确约定龚大忠于该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凯崛公司运费、融资租赁首期租赁费、39个月保险费、融资租赁管理费、融资租赁保证金、合同印花税等办理融资租赁申请必须的相关首期费用共计244116元。该约定与《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首付款的约定并无冲突,虽然《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在后,但并未约定《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首付款的约定无效或者不执行,而且,《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中专门约定待龚大忠与山重融资公司签订正式融资租赁合同后,龚大忠应严格按照与山重融资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由此可见,《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在龚大忠与山重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仍然有效。按照该合同约定,龚大忠尚欠凯崛公司首付款73460元,凯崛公司垫付的租金及违约金37600元,并应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龚大忠的请求,将违约金标准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酌情调整为6万元,并无不当。龚小忠提供了保证,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关于其与凯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上诉人龚大忠、龚小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任志勇代理审判员  赵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