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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193号原告某某,女,1990年11月20日生,汉族,忻府区人。被告郭某某,男,1984年1月15日生,汉族,忻府区人。原告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结婚,2010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郭*,现由被告母亲带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嘴打架。原告曾经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能处理好孩子抚养问题并返还部分彩礼,可以考虑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与被告郭某某2010年相识,于同年12月6日在忻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方支付了原告方彩礼38800元,原告方没有陪嫁钱物。201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2月10日起,二人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郭*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原告没有支付过被告抚养费。2012年12月16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忻民初第142号民事判决,不准二人离婚。2013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8日作出(2014)忻民初第68号民事判决,再次不准二人离婚。2015年2月3日,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返还部分彩礼。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庭笔录、本院(2013)忻民初第142号、(2014)忻民初第6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婚后不能互谅互让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在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郭*一直跟随被告抚养生活,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应跟随被告抚养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抚养费,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66.2元计算,抚养费酌情应当支付每月300元。分居后二年多,原告对婚生子未尽抚养义务,结合原告庭审中愿意返还部分彩礼的陈述,本院酌情决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生活扶助费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郭*跟随被告郭某某抚养生活,原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1月至婚生子郭*满十八周岁止(在每年的1月20日-30日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2015年抚养费36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某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酌情一次性支付被告郭某某生活扶助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利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