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鲁民提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侯长春、二审上诉人)、李新领、二审被上诉人)与侯长春、二审上诉人)、李新领、二审被上诉人)等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侯长春、二审上诉人),李新领、二审被上诉人),卢学生,肖清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提字第12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侯长春、二审上诉人):侯长春。被申请人(一审李新领、二审被上诉人):李新领(别名李纪峰)。委托代理人:郭猛,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卢学生。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肖清瑞。委托代理人:孙连金,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侯长春因与被申请人李新领、卢学生、肖清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商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鲁民提字第1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侯长春,被申请人李新领的委托代理人郭猛及肖清瑞的委托代理人孙连金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卢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6月3日,一审侯长春以李新领为被告诉至金乡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李新领处置侯长春的2万件大蒜的行为无效,确认该批大蒜归其所有。同年6月26日,卢学生以其对涉案大蒜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参加诉讼。7月1日,金乡县人民法院通知卢学生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肖清瑞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侯长春诉称,2008年8月份,侯长春与李新领协议约定,由李新领为侯长春代收大蒜。同年8月8日,经过双方结算,侯长春应支付李新领仓储费及相关费用共计324000元。8月10日,双方共同作为存货方与全乡县隆丰冷库业主肖清瑞签订了大蒜储存合同,存入该冷库西库洞红皮混级大蒜共计20604件,其中2万件大蒜为侯长春所有,另604件为李新领所有。考虑到风险问题,双方于8月13日又签订了代储大蒜合同,约定仓储期限至2009年4月1日时,双方共同与肖清瑞签订的储存合同废止。后侯长春分四次向李新领支付了全部仓储费及相关费用。合同到期后,考虑到市场行情,侯长春又与肖清瑞续签仓储大蒜合同,但续存大蒜合同原件交给了李新领。续存保管期间,在侯长春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新领将侯长春所有的大蒜2万件擅自处置给卢学生。卢学生明知该批大蒜不属李新领所有而购买,不是善意取得。故诉请至法院。一审被告李新领辩称,侯长春、李新领系委托代理关系。2008年5、6月份,李新领为侯长春预定了肖清瑞的金乡县隆丰冷库西库洞,并为其代收代存大蒜,侯长春共支付现金525000元。同年8月8日,双方经过结算,侯长春应支付李新领仓储费及相关费用共计334700元(包括侯长春应预付的仓储费9万元)。8月10日,侯长春、李新领作为共同的存货方与肖清瑞签订了大蒜储存合同,共计存入大蒜20604件,其中2万件为侯长春所有。8月13日,侯长春、李新领双方又签订了大蒜代存合同。该合同约定,如遇货物价格下跌至每斤2角时,如侯长春不补交代储费,李新领作为侯长春的代理人则有权处理侯长春的大蒜。根据合同约定,侯长春应支付仓储费及相关费用共计334700元,经催要侯长春一直未付。仓储期限届满前,李新领于2009年3月15日向侯长春发出过催要仓储费专递快件。因大蒜市场价格低,侯长春将8月10日的储存合同原件交付李新领,由李新领自行处理大蒜。2009年4月1日前,李新领分三次向肖清瑞垫付清了全部库存费。仓储合同逾期后,卢学生通过别人介绍欲购买该批大蒜2万件。当时大蒜市场行情一直不好,为了减少损失,同年4月23日,李新领用电话(手机)告知了侯长春,应当将仓储大蒜出售。4月25日,李新领将该批大蒜以0.19元/斤的价格卖给了卢学生,蒜款共计348400元,并将卖蒜事宜及时告知了侯长春。后因大蒜价格逐渐回升,侯长春欲要回已经出售的大蒜而诉至法院。另,侯长春诉所称其与肖清瑞签订了续存大蒜合同一事,李新领不清楚。侯长春称续存大蒜合同原件在李新领处不属实。综上,请依法驳回侯长春对李新领的诉求。一审第三人卢学生述称,卢学生与李新领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卢学生是通过中间人介绍购买李新领的大蒜。当时李新领向卢学生出示了其与肖清瑞签订的大蒜储存合同。肖清瑞也告诉卢学生该批大蒜为李新领所有,并且李新领称这批蒜不管是谁的,已超库存期,抵库存费了,李新领有权利出售。就这样,卢学生就购买了该批大蒜,共计20604件,支付给李新领大蒜款348400元。2009年4月25日,卢学生与肖清瑞又签订了续存大蒜合同,并支付了库存费8万元。请求依法驳回侯长春的诉讼请求,确认该批大蒜的所有权归属卢学生所有。一审第三人肖清瑞述称,2008年5、6月份,李新领预定了金乡县隆丰冷库西库洞储存大蒜。同年8月10日,侯长春、李新领作为共同的存货方与肖清瑞签订大蒜储存合同,共计存入大蒜20604件,储存期限至2009年4月1日止。仓储期限届满前,库存费已由李新领全部付清。肖清瑞没有与侯长春签订续存大蒜合同。因当时大蒜市场行情不好,李新领将已储存逾期的大蒜卖给了卢学生。2009年4月25日,卢学生与肖清瑞签订了大蒜续储存合同,并支付了库存费8万元。综上,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肖清瑞没有任何关系,肖清瑞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金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8月份,侯长春委托李新领代收混级红皮大蒜,预付给李新领现金525000元,李新领为侯长春代收大蒜共计1899700斤。同年8月8日,经过侯长春、李新领双方结算,包括侯长春应预付的仓储费9万元,侯长春尚欠李新领154700元。8月10日,侯长春、李新领与金乡县隆丰冷库肖清瑞签订了大蒜仓储合同,并存入该冷库混级红皮大蒜20604件。其中2万件归侯长春所有。仓储期间,侯长春、李新领以其车辆向冷库方抵押担保仓储费,后又撤回该抵押担保。考虑到风险问题,8月13日,侯长春与李新领双方签订了大蒜冷藏代理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李新领自愿为侯长春代理大蒜保鲜储存900吨,20604件(每件不超过90斤),2009年4月1日到期,如不能出售,提前20天办理续存手续。第五条约定:如遇到货物价格下跌,不出库造成价值等于2角时,侯长春应自动补交代储费,否则李新领有权处理侯长春货物,损失侯长春自负。侯长春声称2008年8月10日的大蒜仓储合同已作废。2009年4月1日前,李新领将应支付给肖清瑞的储藏费全部付清。2009年3月15日,李新领向侯长春发出了催要代储费通知书。后经由他人(温双利)介绍联系,卢学生于2009年4月25日从李新领手中以0.19元/斤(实际含手续费0.02元/斤)的价格购买了该批大蒜20604件,蒜款合计348400元。卢学生全部支付给李新领,由李新领出具了收据。同日,卢学生又与肖清瑞签订了续储存大蒜合同,并支付给库方储藏费用8万元。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侯长春提交的续存合同复印件是否是真的。侯长春提交了其与金乡县隆丰冷库签订的续存合同复印件,并称合同原件在李新领处,李新领一直未返还,同时提交了法院调查李新领及肖清瑞的笔录,欲证明侯长春与肖清瑞续签了储存合同。李新领、卢学生、肖清瑞均有异议。李新领称,侯长春主张续存合同原件在李新领处不属实。卢学生称,该证据为复印件,侯长春一直未能提供原件,属虚假合同,无证明力。肖清瑞称,肖清瑞没有与侯长春续签储存合同,调查笔录中所称续签了储存合同,是因其没有核对笔录所致。二、侯长春应支付李新领的仓储费及相关费用是否已支付。侯长春依据其提交的代收代存费用大蒜结算清单及侯长春、李新领签订的大蒜冷藏代理合同两份证据称,代存合同仓储费每吨300元,由李新领书写已减掉20元,仓储费应按280元/吨计算,所欠李新领费用共计324000元,并于2009年3月27日前分四次全部付给李新领。其中,最后一次支付89000元,由其弟汇给李新领。因李新领没有出具收据,自己将每次支付的款数写在合同的右下角。对此,李新领有异议,认为侯长春应按每吨300元计算,合同上减掉20元不是李新领所书写,侯长春共计应欠代储费及相关费用334700元,经催要一直未付。侯长春所称的2009年3月27日支付的89000元不是支付的代储费,是侯长春的弟弟汇给李新领的因收蒜所欠借款。5月份侯长春、李新领双方算帐时,将借条交给侯长春弟弟,同时,将代存合同交给了侯长春。三、李新领出售大蒜时,混级红皮大蒜金乡县市场价每斤是否低于或等于2角。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09年4月1日仓储期限届满时,该批大蒜在金乡县大蒜市场的正常价格为0.13元/斤左右。李新领、卢学生、肖清瑞及出庭作证人均证实2009年4月25日李新领出售大蒜时,该批大蒜在金乡县大蒜市场的价格为0.17元/斤左右。侯长春未作明确表示。金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侯长春委托李新领代收代存大蒜,双方所签订的大蒜冷藏代理合同是侯长春、李新领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李新领向肖清瑞预定了冷库,并将大蒜存入该冷库中。仓储到期前,李新领向肖清瑞付清了全部仓储费。侯长春依据代理(代储)合同约定,应履行向李新领支付相应的储藏费及相关费用的义务。侯长春无义务直接向肖清瑞交纳储藏费。对此,侯长春、李新领及肖清瑞均予认可。侯长春亦无权向肖清瑞主张权利。代储合同期限届满前,李新领向侯长春催要了代储费。逾期后,侯长春一直未能向李新领支付代储费及相关费用,且混级红皮大蒜市场价格低于每斤2角。因此,李新领出售侯长春的该批大蒜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李新领依合同约定,将侯长春的大蒜2万件与自己所有的大蒜604件,共计20604件(每件不超过90斤),以正常价格即0.19元/斤(含手续费0.02元/斤)出售给卢学生,双方进行了货物实际上的交付。卢学生与肖清瑞又续签了大蒜储存合同,并支付给库方仓储费8万元,大蒜所有权实际发生了转移。李新领依代存合同约定已享有该批大蒜的处置权,其处置行为有效。卢学生与肖清瑞之间签订的大蒜仓储合同成立并有效,依金乡县仓储业的交易习惯,仓储合同具有仓单性质,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现该批大蒜的所有权应归属卢学生所有。侯长春诉称其续存了大蒜及李新领对侯长春的大蒜无处分权,仅提交续存合同复印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侯长春要求确认处置其所有的2万件大蒜的行为无效,确认该批大蒜归其所有的诉求,不予支持。卢学生与李新领的大蒜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其持有与肖清瑞签订的具有仓单性质的大蒜仓储合同,该批所争议大蒜的所有权现应归卢学生所有,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一条、第四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金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金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一、卢学生对现仓储于金乡县隆丰冷库西库洞内的红皮混级大蒜2万件(每件不超过90斤)享有所有权。二、驳回侯长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侯长春负担。侯长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一审法院认定侯长春提供的其与金乡县隆丰冷库肖清瑞签订的合同不存在,认定李新领拥有争议大蒜的处分权,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一审法院认定卢学生拥有争议标的的所有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卢学生与李新领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并确认侯长春对储存在肖清瑞处的2万件大蒜所有权。李新领口头答辩称,从本案看,侯长春主张的所谓的续存合同是不存在的,其提供的复印件是虚假的。李新领与侯长春签订大蒜冷藏代理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在原一审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依据该合同,李新领有权处置该批大蒜,与卢学生之间大蒜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故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学生口头答辩称,李纪峰处理该批货物是合法的。证人肖某、高某、胡某都能证明李新领处理大蒜时,与肖清瑞签订了大蒜仓库合同,并持有该批仓储大蒜的仓单。原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李新领与卢学生交易该批大蒜时价格为0.15元,而当时还略低于这个价格。卢学生买这批大蒜的行为不损害任何当事人方的权利,是合法有效的。请求维持原判。肖清瑞口头答辩称,李新领根据与侯长春大蒜冷藏代理合同第五条约定,已经取得对该大蒜的处置权。因此,李新领与卢学生的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故请求维持原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侯长春为证明其不欠李新领的代储费,提供了两份证据。1、李新领向侯长春发出的特快专递通知函原件。欲证明截止到2008年8月8日欠李新领仓储费207854元,与李新领主张的33万余元不一致。2、李新领出具给侯长春及侯长春的合伙人两份借据共10万元,加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记载的汇款89000元,总共是189000元。差额部分因为合同约定的是每吨300元,后来经过双方同意改为每吨280元,所以,可以证明侯长春不欠李纪峰的任何费用,李新领处分侯长春的大蒜没有任何依据。李新领质证称,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侯长春说的催要通知函并不是李纪峰发的函,且日期有改动,3月8日被改为3月11日。李新领在3月11日发出的通知函数额是334700元。两份借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从借据时间看,出具时间是2004年11月20日与2006年1月23日,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侯长春主张冲抵的观点不能成立。对于侯长春提供的汇款凭证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载明的借贷双方分别是侯长福与李新领,不能证明是侯长春偿还的仓储费。肖清瑞质证后认为,催要通知函恰恰能证明李新领对侯长春履行了通知义务。对其他不发表质证意见。卢学生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侯长春在原一审庭审中从来没有谈过在收到催要通知函后给过李新领钱,仅谈到其弟给李新领89000元。侯长春方也从来没有谈到过对李新领享有债权及债权抵消问题。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有四个焦点问题:一、侯长春与肖清瑞是否签订了续存合同;二、侯长春是否欠李新领代储费;三、李新领对本案争议的大蒜是否有出卖权;四、李新领与卢学生买卖大蒜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关于侯长春与肖清瑞是否签订了续存合同问题。该院认为,侯长春提交2009年4月1日其与金乡县隆丰冷库签订的续存合同为复印件,主张合同原件在李新领手中。李新领、肖清瑞、卢学生对侯长春提供的续存合同为复印件均不予认可。侯长春也未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不能证明续存合同存在的真实性,因此,侯长春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侯长春欠李新领代储费是否成立的问题。侯长春原一审认可应支付李新领储藏费及相关费用324000元,但仅提交了自己在合同右下角记录的每次支付款数,而且李新领不认可。二审提供的两份欠条时间在双方2008年8月8日对帐前,未予冲抵不符常理。对此,侯长春可另行起诉。李新领认可收到汇款89000元,主张是侯长春弟弟侯长福支付的借款,不是侯长春支付的仓储费,但李新领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因此,应认定李新领收到的89000元汇款是侯长春支付的仓储费。关于李新领对本案争议的大蒜是否有出卖权的问题。侯长春与李新领在2008年8月13日签订大蒜冷藏代理合同,双方均认可是真实意思表示。该仓储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如遇到价格下跌,不出库造成价值等于2角时,应自动补交代储费,否则李新领有权处理侯长春的货物,损失侯长春自负。侯长春认可在2009年3月15日收到李新领催要代储费的通知函。2009年4月26日,李新领出售给卢学生大蒜时,李新领与侯长春签订的大蒜冷藏代理合同已逾期,长春仅在合同上注明付李新领代储费的次数及数额。李新领不认可。双方合同约定的混级红皮大蒜在金乡县市场平均价格己低于合同约定,李新领认为其有权处置该批大蒜的条件已成立,于2009年4月26日把代侯长春仓储的大蒜出售给了卢学生。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李新领对侯长春的大蒜有处分权。关于李新领与卢学生买卖大蒜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侯长春主张李新领与肖清瑞都明确告知过卢学生大蒜不归李新领所有,未有证据证明。卢学生、李新领及肖清瑞均不认可。侯长春对本案争议的大蒜仓单在李新领手中无异议。卢学生主张根据李新领持有的仓单购买了大蒜,不清楚购买大蒜是侯长春的。卢学生以0.19元/斤(含手续费0.02元/斤)购买本案争议的大蒜,并将价款348400元交付给李新领,同时,李新领将大蒜20604件交给了卢学生,作为买卖标的物的该批大蒜所有权已实际发生了转移。李新领与卢学生的买卖大蒜行为合法有效。综上分析,侯长春上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7日作出(2010)济商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侯长春负担。侯长春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侯长春与肖清瑞之间没有续签大蒜存储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原一审庭审过程中,金乡县人民法院两次对肖清瑞作了调查,肖清瑞均已承认续签合同的事实,两次陈述完全一致,可以与侯长春提交的合同复印件相互印证,证明2009年4月1日续存合同签订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因侯长春欠付李新领费用,李新领对申请人的大蒜有处分权,属事实认定错误。2009年3月15日,李新领向侯长春发出的催要库存费通知中,明确写明了当时欠付代储费的金额为207854元。侯长春与李新领沟通后,将原李新领在侯长春处10万元借款扣除后,一次性付款89000元,已经向李新领结清了所有费用。李新领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侯长春与肖清瑞之间的续签大蒜存储合同复印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原一审时卢学生多次要求提交合同原件并进行司法鉴定,但是侯长春均没有提交。也不存在该合同原件交李新领的事实。二、关于侯长春原二审时提交借据证据,主张抵充代储费问题。原一审时侯长春并没有提出债权抵充的问题,原二审时却将2004年的有关借据作为新证据提交,显然是为了达到其不欠所谓的仓储费的理由而拼凑来的。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已经抵充仓储费,其主张不合理。本案中,侯长春仍然欠付相关费用,请求驳回侯长春的再审申请。肖清瑞答辩称,侯长春与李新领根据约定已经取得对大蒜的处置权,因此李新领与卢学生的买卖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侯长春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卢学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据原一审卷宗,受金乡县人民法院委托,金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8月31日出具济金价鉴字(2009)27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对2009年3月31日-4月2日、4月20日-4月26日小混级红皮大蒜金乡县市场平均价格进行了认定,认定2009年3月31日-4月2日小混级红皮大蒜价格为每公斤0.26元,认定2009年4月20日-4月26日小混级红皮大蒜价格为每公斤0.30元。经原一审质证,侯长春与李新领均无异议,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侯长春委托李新领代收代存大蒜,并签订大蒜冷藏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侯长春与李新领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李新领为侯长春代理大蒜保鲜储存,于2009年4月1日到期。如不能出售,提前20天办理续存手续。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在涉案存储大蒜市场价格低至每斤2角,且侯长春未自动补交李新领代储费时,李新领则有权代侯长春处理大蒜。该条约定属于侯长春授权李新领附条件的行使大蒜处分权条款,换言之,所附约定的两条件成就时,李新领有权代为处理侯长春存储的大蒜。关于该处分权所涉及大蒜数量范围,从合同字义看,并无限制为抵顶代储费部分的大蒜。而且,本院再审时,李新领明确表示该条约定针对的是侯长春的涉案全部2万件大蒜时,侯长春并无异议,只是辩称自己未仔细看合同,合同只是随便一写。因侯长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自己行为的后果和意义,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应认定该条约定处分权的范围为涉案2万件大蒜。关于所附约定条件一是否成就问题,即李新领出售大蒜时,混级红皮大蒜金乡县市场价格每斤价格是否低于或等于2角。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金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济金价鉴字(2009)27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也能够佐证,因此,应认定所附约定条件一已成就。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侯长春与肖清瑞是否签订大蒜续存合同。二、侯长春是否欠李新领代储费。关于侯长春与肖清瑞是否签订大蒜续存合同问题。侯长春原一审时提交其与金乡县隆丰冷库肖清瑞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续存合同复印件,主张合同原件在李新领手中,但侯长春未能就其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李新领亦不予认可。卢学生对续存合同复印件有异议。原一审法院两次对肖清瑞进行调查,肖清瑞虽均承认续签合同,但经原一审庭审质证肖清瑞已经予以否认,肖清瑞的陈述前后矛盾,均不能采信。侯长春也未有其他如按续存合同交纳定金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不能证明续存合同存在的真实性。原审认定侯长春主张其与肖清瑞签订了大蒜续存合同,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使侯长春签订了大蒜续存合同,因其在大蒜冷藏代理合同到期日方才签订该合同,违反了大蒜冷藏代理合同第一条的约定,且侯长春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续签合同事宜通知李新领,因此,在其未向李新领支付代储费的情况下,并不影响李新领依据大蒜冷藏代理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行使处分权。关于侯长春是否欠李新领代储费的问题。李新领原一、二审均认可2009年3月27日收到侯长春弟弟侯长福汇款89000元,即原一审侯长春主张的第四笔付款,原二审时侯长春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记载的汇款,但李新领主张是侯长福偿还其借款8.5万元的本息,不是侯长春支付的仓储费。因李新领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原二审认定李新领收到的89000元汇款是侯长春支付的仓储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侯长春原一审时认可应支付李新领储藏费及相关费用324000元,但其仅以自己在合同右下角记录的四次支付的款数,但未提供前三笔付款的相应证据证明,李新领又不予认可,故原二审认定侯长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全部结清全部费用的主张,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时,侯长春的主张与其上诉主张基本一致,因就两张借据的债务抵销及费用扣减问题,侯长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新领协商一致,且两份借据时间在双方2008年8月8日对帐前,未予冲抵亦不符常理,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两张借据的主张,侯长春可另行起诉。综上,应认定侯长春欠付李新领代储费,李新领代为处理侯长春涉案2万件大蒜所附约定条件二也已成就。因此,李新领作为代理人有权依约处分该批大蒜,其出售侯长春涉案2万件大蒜的行为合法有效。李新领与卢学生以正常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并实际交付时,卢学生即已取得涉案2万件大蒜的所有权。李新领出售大蒜的收益应归于侯长春,侯长春亦应偿还其欠付李新领的代储费。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侯长春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商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勇代理审判员  王立泽代理审判员  司晓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权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