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5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胡远亮与义乌市豪润进出口有限公司、邱坤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远亮,义乌市豪润进出口有限公司,邱坤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5062号原告:胡远亮。委托代理人:周福园、许云峰,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豪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村c区37幢2单元二楼有。被告:邱坤宗。原告胡远亮诉被告义乌市豪润进出口有限公司、邱坤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豪润进出口有限公司、邱坤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远亮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led产品,共计货款人民币148700元,已付40000元,尚欠108700元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义乌市豪润进出口有限公司、邱坤宗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87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豪润进出口有限公司、邱坤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坤宗向原告订购货物,货值共计人民币148700元。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c区37幢。嗣后,被告邱坤宗仅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08700元未付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单、qq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邱坤宗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8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邱坤宗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的买卖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邱坤宗之间,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义乌市豪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是被告邱坤宗指定的收货人,而不能证明其是本案的实际买受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豪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坤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远亮货款人民币108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被告邱坤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7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