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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子睿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不服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子睿,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玄行初字第79号原告朱子睿,男,1989年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军(系原告父亲),男,1959年8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家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玄武区政府)。法定代表人徐曙海,玄武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傅根辉、尹路。原告朱子睿诉被告玄武区政府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子睿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家华,被告玄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傅根辉、尹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4日被告玄武区政府依法下达了玄政(2014)190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书》),作出如下征收补偿决定:一、被征收人朱子睿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江苏首佳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佳公司)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和《百子亭片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对被征收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204943元;搬迁补助费为1000元;临时安置费为7200元,共计213143元。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补偿,以该项目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金额进行补偿;室内设备拆移补助按宁政规(2012)1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以被征收房屋安装设备的种类和数量给予补助。二、被征收人朱子睿选择房屋产权���换的,依据《征收补偿方案》,将坐落于本市栖霞区xx新城一期07地块x幢2502室,建筑面积约为64.53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并由南京市玄武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依法与其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上述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三、被征收人朱子睿应当在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区征收办办理坐落在本市玄武区xx路56号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手续,并将该房屋腾空交区征收办。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玄武区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告知了原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答辩时提交了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证据有:一、玄政征字(2013)4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及公示照片。证明目的:该地块实施征收且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二、房屋登记簿、南京市征收房屋住宅房屋情况调查表。证明目的:原告是合法的被征收人。三、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通知、征求意见汇总表、摇号选定评估机构申请、公告、照片、公证书、评估机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证明目的:选定评估机构的过程和最终的结果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选定的评估机构是具有评估资质的,且评估师是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的。四、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分户汇总表、现场查勘表、房屋照片、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证明目的: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依法评估。五、征收补偿协商记录、征收补偿款计算审核单、产权调换房证明,证明目的:被告与原告多次就该房屋的征收问题等事项进行了协商,出具了该房屋补偿款计算的审核单。六、区征收办玄征字(2014)026号“关于对百子亭片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朱子睿户未搬迁住户下发征收补偿决定的请示”、玄武区政府玄政(2014)94号《征收补偿决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公示照片。证明目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法报请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向原告进行告知送达并最终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公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3、《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4、《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5、《关于印发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6、《关于公布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信用目录的通知》。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诉称,涉案《征收补偿决定书》属违法作出,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被告要求原告15日内搬迁,否则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的该决定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二、对原告房屋作出评估的首佳公司并不是由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选择的。这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三、首佳公司对原告房屋的评估没有依法进行,违反了《房地产估价规范》的相关规定。四、首佳公司对原告房屋的评估价低于市场价。综上,涉案《征收补偿决定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曾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征收补偿决定书》。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4年11月5日送达给了原告。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对原告作出的玄政(2014)190号《征收补偿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了行政复议,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期限。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1、被告已作出征收决定,征收决定中包含征收补偿方案。2013年9月18日,被告作出玄政征字(2013)4号《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已随征收决定一并公布,现该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原告的房屋位于本次征收范围内。经查,原告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路56号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同时,被告核实了区征收办提供的房屋权证信息、征收调查登记分户表、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房屋现场查勘表、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产权调换房来源证明、征收补偿款计算审核单、确定评估机构的相应材料及公示照片、房屋照片等相关证据。3、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依照征收决定及征收决定中的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为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在此期间,区征收办多次与原告协商征收补偿事宜。鉴于原告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区征收办签订补偿协议,��征收办遂依法报请被告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4、区征收办依法对原告房屋进行了评估。因原告与区征收办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故采取公开抽签摇号的方式选定了首佳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区征收办已及时将该房评估报告送达给了原告。首佳公司的报告显示:该房屋建筑面积8.75平方米,房屋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04943元。评估结果公布、送达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二、《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程序合法1、原告与区征收办未能签署补偿协议,区征收办报请被告做出补偿决定。前已述及,原告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区征收办签订补偿协议,区征收办遂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被告核实了区征收办报送的相关证据,通知了原告。前已述及,被告收到区征收办申请后核实了房屋及补偿的相关证据,并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了玄政(2014)94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告知书》,送达原告,符合法定程序。3、补偿决定依法送达原告,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依法下达了玄政(2014)190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同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三、《征收补偿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事先公示的征收补偿方案,被告作出玄政(2014)190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补偿决定维护了原告的选择权,保障了原告的基本生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朱子睿作出的���政(2014)190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告据此要求依法维持补偿决定,以维护正常的征收补偿工作秩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程序,跟本案没有关系。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3、对证据三:(1)对于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体现报名的过程;征求意见汇总表真实性无法认可,没有被征收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征求了意见;对摇号选定评估机构申请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需要经市住建委批准;对公告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抽签选定评估机构公告由南京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组织进行无法律依据;对公证书真实性无法认可,没有体现抽签的过程;对公示照片���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经过了公示。(2)对评估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评估师资质证书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该评估师入户评估了原告的房屋。4、对证据四中的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单价偏低,同等地段的新建商品房为35000多元每平方米;对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分户评估结果表、分户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8.0.4的规定,估价报告应记载下列事项:(l)估价项目名称;(2)委托方名称或姓名和住所;(3)估价方(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和住所;(4)估价对象;(5)估价目的;(6)估价时点;(7)价值定义;(8)估价依据;(9)估价原则;(10)估价技术路线、方法和测算过��;(11)估价结果及其确定的理由;(12)估价作业日期;(13)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14)估价人员;(15)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声明和签名、盖章;(16)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17)附件,应包括反映估价对象位置、周围环境、形状、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图片,估价对象的产权证明,估价中引用的其他专用文件资料,估价人员和估价机构的资格证明;对于送达回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送达人和见证人身份无法核实;对于现场查勘表没有异议;对于照片没有异议;对于征收评估补偿金额分户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5、对证据五征收补偿协商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征收补偿款计算审核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产权调换房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提供该套房屋的产权证明。6、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不是原告要求过高,而是补偿太低,不合法。7、对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完全按照这些法律规定实施房屋征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因百子亭片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需要,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依法作出了《征收决定》,并制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单位为区征收办,签约期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原告居住的南京市玄武区xx路56号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区征收办对原告的被征收房屋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获取了房屋登记簿、征收调查登记分户表、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结果表、现场查勘表、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征收补偿款计算审核单、确定评估机构的相应材料及公示照片、房屋照片等相关证据,查明南京市玄武区xx路56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建筑面积8.75平方米。经首佳公司评估,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204943元;搬迁补助费为1000元;临时安置费为7200元,共计213143元。该房屋室内的装饰装修价格未评估。评估结果公布、送达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区征收办为被征收人提供了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的征收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区征收办与原告多次进行协商,因原告与区征收办意见不一,双方在签约期内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因原告与区征收办在规定的签约期内未能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区征收办依法报请被告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014年5月6日被告作出了玄政(2014)94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14日依法下达了《征收补偿决定书》,作出如下征收补偿决定:一、被征收人朱子睿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首佳公司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和《征收补偿方案》,对被征收人的货币补偿金额为: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204943元;搬迁补助费为1000元;临时安置费为7200元,共计213143元。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补偿,以该项目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金额进行补偿;室内设备拆移补助按宁政规(2012)1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以被征收房屋安装设备的种类和数量给予补助。二、被征收人朱子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依据《征收补偿方案》,将坐落于本市栖霞区xx新��一期07地块x幢2502室,建筑面积约为64.53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并由区征收办依法与其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上述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三、被征收人朱子睿应当在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区征收办办理坐落在本市玄武区xx路56号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手续,并将该房屋腾空交区征收办。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玄武区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告知了原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4年9月15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3日下达了(2014)宁行复第2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关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是否合法。百子亭片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征收工作开始后,市征收办向社会发布了征收评估信息,确定了九家具有资质的备选评估机构,区征收办及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因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通过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由市征收办组织通过公开摇号方式确定了首佳公司为本次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随后,首佳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区征收办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区征收办已及时将该房评估报告转交给了原告。评估机构的选定,对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均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若干规定》的规定。经评估机构评估,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204943元;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的规定,被告以评估结果为补偿依据,确定原告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符合规定。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据《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是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作出的玄政(2014)190号《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完整,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作为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合法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子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子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家凤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黄蜀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