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喜芝、石萍萍等与张洪军、梁小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军,梁小明,黄喜芝,石萍萍,张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军,男,汉族,铁煤集团供电部职工,住调兵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小明,女,蒙古族,调兵山网通退休职工,住调兵山市。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忠,铁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喜芝,女,汉族,大明矿退休工人,住调兵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萍萍,女,无业,住调兵山市。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薛明侠,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汉族,无职业,住调兵山市。上诉人张洪军、梁小明与被上诉人黄喜芝、石萍萍、张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调民一初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张洪军、梁小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洪军、梁小明及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忠,被上诉人黄喜芝及其与石萍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薛明霞、被上诉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1月11日,原告黄喜芝、石萍萍诉称:二原告为母女关系,系死者石振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张洪军系原告的四层邻居,被告张伟系原告的五层邻居。2014年10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张洪军家门锁不好使,叫原告黄喜芝的已故丈夫石振峰到被告张伟家从其窗户下到被告张洪军家窗户进屋帮其开门。于是被告张洪军和石振峰一同来到被告张伟家,从被告张伟家东侧窗户由张洪军把绳子系在石振峰身上,被告张洪军往下顺绳子,石振峰往下下,后石振峰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医疗费22944.2元,总计617659.2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洪军辩称:事情的经过和原告的起诉有出入。张洪军和石振峰是朋友关系。就在事情发生前两天,两人一同从双燕卖场回来,到答辩人空置的西山小区23楼4层12号。当时张洪军把钥匙放在了屋内,临走的时候,无意之中石振峰关上了门。石振峰当时就要找工具开锁。张洪军不好意思这么办,就说哪天再说。隔一天,石振峰打来电话给张洪军,说要帮着从五楼下去进张洪军家,张洪军先是拒绝,后来见石振峰拿着绳子说,他常年在工地做木工,对高空作业有把握。这样就来到了五楼,经五楼主人同意后,石振峰径直来到东侧窗户旁,把绳子绑在暖气管上,打开窗户就下去了。当时张洪军还没来得及到跟前,就听见坠落声。也不知道什么原因,石振峰从五楼摔下去了。无论怎么说,事情的发生都是一个很悲痛的事情。如果不是要打开张洪军23楼12号房门,石振峰也不会发生意外。西山小区23楼12号房,是张洪军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有答辩人个人承担。答辩人和另一被告梁小明系再婚组成家庭,结婚时间为2008年4月24日,而该房产购买时间为2000年1月14日,公有住房购买人是张洪军自己,没有其他权利人。因此,另一被告梁小明和该房屋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尽管张洪军曾经拒绝石振峰的提议,但毕竟意外发生了。答辩人愿意在法律框架下承担自己的责任。并且向原告诚挚道歉,张洪军和石振峰是好朋友,答辩人非常内疚。愿意尽自己的能力补偿。被告梁小明辩称:一、梁小明自始至终不知道此事。从事情的起因,到意外的发生,梁小明均不知情。二、梁小明不是受益人。梁小明和另一被告张洪军系再婚组成的家庭,西山小区23楼12号房是张洪军的婚前个人财产。意外的发生和梁小明没有法律关系。梁小明不是石振峰帮工的受益人。因此,梁小明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张伟辩称:被告张伟不应对石振峰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石振峰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其行为的危险性但自信该危险不会发生,且不听劝阻是导致其坠楼身亡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军系原告的四层邻居,被告张伟系原告的五层邻居。被告张洪军与被告梁小明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张洪军家门锁不好使,于是被告张洪军和石振峰一同来到被告张伟家,从被告张伟家东侧窗户往下顺绳子,石振峰往下下,之后石振峰坠楼死亡。振峰死亡赔偿金511560元(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578元×20年)、丧葬费23155元(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医疗费22944.2元、二原告精神抚慰金酌情给付20000元,总计577659.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洪军事发时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认识到其与石振峰行为随时会发生危险事故,对于石振峰坠楼后果应当预知。被告张洪军不注意对石振峰的安全保护,也未对石振峰进行有效劝阻,而是放任石振峰采取高度危险的行为方式,致石振峰坠楼后果发生存在较大过错,理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张洪军梁小明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洪军以房屋为其个人婚前财产,侵权责任由其自己承担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张洪军、梁小明共同承担侵权赔偿404361.44元(577659.2元×70%)。本案中石振峰(已故)事发时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认识到其行为随时会发生危险事故,对于坠楼后果应当预知。石振峰不注意安全保护而是采取高度危险的行为方式,致发生坠楼后果存在过失,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张伟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军、梁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黄喜芝、石萍萍赔偿款404361.44元。二、张伟不承担对原告黄喜芝、石萍萍的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400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喜芝、石萍萍承担1200元,由被张洪军、梁小明共同承担2800元;保全费100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洪军、梁小明共同承担。张洪军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在案发当天,遇难人石振峰主动要求从被上诉人张伟家窗户下到上诉人张洪军家中,张洪军虽然极力劝阻,但石振峰仍然通过窗户下楼,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本案的损失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经过及责任比例划分认定不当,应当予以调整。被上诉人张伟对石振峰的死亡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喜芝、石萍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伟辩称:上诉人对张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梁小明上诉理由及请求:在案发当天,遇难人石振峰主动要求从被上诉人张伟家窗户下到上诉人张洪军家中,张洪军虽然极力劝阻,但石振峰仍然通过窗户下楼,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本案的损失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经过及责任比例划分认定不当,应当予以调整。被上诉人张伟对石振峰的死亡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石振峰的死亡与上诉人梁小明无关、梁小明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本案中张洪军的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也没有产生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审判决梁小明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喜芝、石萍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婚姻法关于共同债务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伟辩称:上诉人对张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洪军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张洪军在2000年购买本案西山小区的四层楼房,张洪军与上诉人梁小明于2008年登记结婚,本案中张洪军的楼房系其婚前的个人财产,楼房一直空置、没有使用,上述情节是否属实?应进一步审理查明。如果上述情节属实,该房屋属于张洪军的个人财产,婚后也未将房屋用于共同居住生活、或将房屋产生的收益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梁小明虽然作为张洪军的配偶,但并未因房屋取得实际收益作为夫妻的共同收入或用于共同生活,那么因张洪军个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关系,由梁小明与张洪军共同承担赔偿义务是否妥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4)调民一初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退还上诉人张洪军4000元,退还上诉人梁小明4000元。审 判 长 刘 飞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代理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铭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