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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乙与王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上诉人王某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6月2日,被告王某甲与被继承人施阿菊在鹿城区人民法院达成(2005)温鹿民三初字第360号调解协议:被告王某甲及第三人潘悟霞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鹿城区牛山北路40号1幢402室的房屋(地号:826-65-20,建筑面积55.59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作为赡养费赠送给施阿菊所有,并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另施阿菊支付被告王某甲6000元用于补偿王某甲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支付的费用。2005年7月12日,被继承人施阿菊在温州鹿城公证处设立一份公证遗嘱,将受赠的诉争房屋设立公证遗嘱由原告王某乙单独继承。后被继承人施阿菊于2009年4月15日过世。另查明,(2005)温鹿民三初字第360号调解协议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施阿菊需支付被告王某甲6000元用于补偿王某甲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支付的费用其已实际支付,被告王某甲已出具收条确认,但此后涉案房屋产权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现仍登记在被告王某甲名下。原判认为,公民可以在公证处设立遗嘱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原、被告一家虽析产时约定诉争房屋归被告王某甲所有。但2005年6月3日,被告王某甲及第三人潘悟霞与被继承人施阿菊在鹿城区人民法院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处房产赠送给施阿菊,法院出具裁判文书。故被继承人施阿菊在法律文书生效时即依法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关于被告王某甲主张该处房屋并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故仍应归其所有的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即发生效力,并不受产权变更登记限制。被继承人施阿菊已取得该产权的所有权,该房产可由其自由处分。后施阿菊于2005年7月12日在温州市鹿城区公证处设立遗嘱,决定将其所有的诉争房屋由原告王某乙单独继承,该遗嘱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某甲辩称被继承人施阿菊当时是受被告王某乙胁迫,但未提供证据,故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现被继承人已过世,上述遗产即诉争房屋依据公证遗嘱应由原告王某乙继承,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诉争的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遂判决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王某乙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王某乙名下。案件受理费3635元,减半收取1817.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诉争房屋原是上诉人父亲王金水从其单位分得,经分家析产,上诉人取得了诉争房屋,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王光荣各分得现金40000元,并经公证处公证。二、因诉争房屋原是上诉人父亲过户给上诉人的,故后来上诉人应将诉争房屋给予其父亲,上诉人将诉争房屋无偿给其母亲施阿菊是不合理的。三、上诉人母亲去世前已放弃对诉争房屋的过户,而且经法院调解确定的6000元补偿款也没有支付给上诉人。四、上诉人母亲将诉争房屋公证给被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胁迫的,公证时没有上诉人父亲签字不仅不符合情理,也是无效的。五、上诉人母亲将诉争房屋公证给被上诉人时,上诉人父母实际均住在诉争房屋,而不是公证书所载的温州市信河街286号。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其母亲施阿菊系自愿将诉争房屋给予被上诉人继承,并无受被上诉人胁迫。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诉争房屋业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由上诉人作为赡养费赠送给施阿菊所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施阿菊已经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且施阿菊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并不受产权变更登记限制,故施阿菊是否已放弃诉争房屋过户均不影响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享有。至于施阿菊是否已经按照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支付上诉人6000元补偿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此节亦不影响施阿菊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享有,况且上诉人已经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施阿菊该6000元。诉争房屋属于施阿菊所有,施阿菊对该房产具有处分权。上诉人称施阿菊将诉争房屋遗嘱公证给被上诉人是因受被上诉人胁迫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635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董丽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