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春梅与赵建新、黄际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梅,赵建新,黄际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655号原告王春梅,户籍地邵东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新,户籍地邵东县。被告黄际友,户籍地邵东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在邵阳市西湖路606号。负责人吴家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棕星,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梅与被告赵建新、黄际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福明、被告赵建新、黄际友、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棕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梅诉称,2014年10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赵建新驾驶湘E×××××号小型轿车,在邵东县城××大道与××交叉口地段,与被告黄际友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王春梅受伤。交警认定赵建新负主要责任,黄际友负次要责任。该湘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王春梅损失:医疗费16573.5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505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68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6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00元,共计104838.3元。被告赵建新、黄际友未予答辩。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春梅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只承担70%,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赵建新驾驶湘E×××××号小型轿车,在邵东县城××大道与××交叉口地段,与被告黄际友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春梅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建新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际友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春梅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王春梅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6377.8元。2014年12月10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春梅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治4个月,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3000元(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原告王春梅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505元。鉴定后原告王春梅花后期医疗费3115元。原告王春梅于1999年在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金牛派出所办理了居住证,自2010年居住在昆明市时代年华小区镜华苑2栋4单元702室,并在昆明织可佳商贸有限公司担任仓库主管,月薪4200元。其子黄得成(2000年9月7日出生)系其被抚养人。湘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王春梅治疗期间在交警大队借款11000元。审理中,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春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9日,经湖南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春梅的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重新鉴定的费用已由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被告赵建新与被告黄际友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被告赵建新承担70%的责任、被告黄际友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湘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则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赵建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际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春梅治疗期间在交警大队借医药费11000元,领取结案款时应归还。关于王春梅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为16377.8元,原告王春梅主张的后期医疗费3115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春梅的护理费68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法医鉴定费505元、伤残赔偿金4682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春梅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实际需要可酌情考虑为300元;原告王春梅主张的营养费700元,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春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可酌情考虑为2000元;原告王春梅主张的误工费(参照仓储行业的标准计算)为16602元【138.35元/天×120天】;原告王春梅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17.4元(4年×15587元/年×10%÷2)。原告王春梅以上损失共计97777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21592.8元,伤残赔偿部分为75679.2元,鉴定费505元)。由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梅损失85679.2元(10000元+75679.2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11592.8元,由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8114.96元,被告黄际友承担30%,即3477.84元。鉴定费505元,由被告赵建新承担70%,即353.5元,被告黄际友承担30%,即151.5元;上述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应承担93794.16元,被告赵建新承担353.5元,被告黄际友承担3629.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梅损失93794.16元。二、由被告赵建新赔偿原告王春梅损失353.5元。三、由被告黄际友赔偿原告王春梅损失3629.34元。四、驳回原告王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2203110000002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本案受理费用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赵建新承担350元,被告黄际友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巧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