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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宋某甲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96年3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何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与肖杰(另案处理)合谋抢夺财物,后由被告人宋某甲驾驶摩托车搭着肖杰窜到廉江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在廉江市廉江大道美景路口加油站附近路段,见到李敏驾驶摩托车搭着被害人梁某乙与从身边经过,遂尾随梁某乙与李敏。后肖杰乘被害人梁某乙不备,伸手将被害人梁某乙放在大腿上的手提包抢走。被害人梁某乙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手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其同伙肖杰的供述,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宋某甲和其同伙肖杰对作案工具照片的指认材料,被告人宋某甲的到案情况说明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与肖杰合谋抢夺财物,后由被告人宋某甲驾驶摩托车搭着肖杰窜到廉江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日21时许,当被告人宋某甲与肖杰驾驶摩托车经过廉江市廉江南城广场路段时,见到被害人柯某丙驾驶摩托车从身边经过,遂尾随柯某丙。后肖杰乘被害人柯某丙不备,伸手将被害人柯某丙放在摩托车踏板上的手提包抢走。被害人柯某丙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多元及三星牌手机一台。经鉴定,被害人柯某丙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破案后,被害人柯某丙被抢手机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其同伙肖杰的供述,被害人柯某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宋某甲和其同伙肖杰对赃物和作案工具照片的指认材料,被害人对被抢物品的指认材料,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宋某甲的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与肖杰合谋抢夺财物,后由被告人宋某甲驾驶摩托车搭着肖杰窜到廉江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日22时许,当被告人宋某甲与肖杰驾驶摩托车经过廉江市商贸城路段时,见到被害人黄某丁驾驶摩托车从身边经过,遂尾随黄某丁。后被告人宋某甲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黄某丁,肖杰乘被害人黄某丁不备,伸手将被害人黄某丁挂在摩托车前梁上的手提包抢走,然后驾车往城南车站方向逃走,在逃至大园坡村附近时,被告人宋某甲驾车摔倒,其同伙肖杰被追赶而至的民警抓获,被告人宋某甲逃脱。被害人黄某丁被抢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27多元、钱包一个和及手机两台。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丁被抢的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20元、被抢的钱包价值人民币20元、被抢的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560元和350元。破案后,被害人黄某丁被抢的物品已全部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宋某甲到廉江市公安局石城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其同伙肖杰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宋某甲和其同伙肖杰对赃物和作案工具照片的指认材料,被害人对被抢物品的指认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宋某甲的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甲认为量刑过重,认为对其判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合适。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宋某甲所犯罪行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宋某甲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一文审 判 员  陈文佳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卡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