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商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浙江康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福建朱氏模具有限公司、朱天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福建xx模具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1816号原告:浙江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沈某某。被告:福建xx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执行董事。被告:朱某某。原告浙江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福建xx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朱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编号为xx租赁(2014)直字079号,以下简称079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xx公司的选择向供应商宁波x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出资购买一台u×××××型注塑机,并将机器租赁给被告xx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首付租金为207000元,于发货前付清,租金总额511980元,由被告xx公司在租期内分12期于每月10日支付等额租金42665元。同时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做出了约定。被告朱某某为被告xx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7月15日,被告xx公司再次向原告办理了一台u×××××型注塑机的融资租赁业务,双方签订了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xx租赁(2014)直字153号,以下简称153号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首付租金为105000元,于发货前付清,租金总额259704元,由被告xx公司在租期内分12期于每月10日支付等额租金21642元,其他约定如违约责任等与前述合同一致。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租赁设备的购买及交付义务,被告xx公司也确认收悉设备并且验收合格。但是,被告xx公司对079号合同未支付首付租金,仅支付了二期租金,而对153号合同,被告xx公司仅支付了首付租金,其余租金均未按期支付。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其行为明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xx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租金893354元、留购货款34600元、违约金19292.10元、逾期利息48879.4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此后的逾期利息以82055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详见清单),扣除保证金72800元,合计923325.50元。二、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2900元。三、被告朱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确认二被告在未清偿所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前,原告对xx租赁(2014)直字079号、153号《设备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之租赁物(u680ts型、u400ts型注塑机各一台)享有所有权。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xx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租金893354元、逾期利息18702元(以到期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此后的逾期利息以820554元为基数、按前述利率、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保证金72800元,合计839256元”。被告xx公司、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079号、153号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各1份(含概算表、租赁物品明细表、租金支付计划表等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事实,包括租赁期限、租赁总金额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被告朱某某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缴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支付保证金72800元。3、设备租赁销售付款协议、付款凭证各2份,证明原告出资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以及设备规格型号等情况。4、租赁物验收证明书2份,证明被告收悉租赁物并已验收合格的事实。5、所有权确认书2份,证明原告系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且承租人予以认可的事实。6、支付凭证3份,证明被告已付租金的事实。7、律师函(复印件)及快递发件联各1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向其催讨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的事实。8、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2900元的事实。9、工商材料3页,证明被告xx公司的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在对其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晋江市xx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江xx公司,2014年7月11日,此公司变更名称为xx公司)签订079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xx公司的选择向供应商xxx公司购买一台u×××××型注塑机,并将机器租赁给被告xx公司使用;承租方在合同签署时已向出租方支付服务费6900元、保证金483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首付租金207000元,余下租金本金483000元及租金利息28980元,合计511980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分12期于每月10日支付等额租金42665元;如承租方未能支付到期租金,出租方有权按逾期天数每日向承租方计收千分之一的逾期利息。如出现多次逾期的,根据逾期次数,按融资租赁合同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如承租人违约,出租方有权没收承租方的保证金(双方确认本合同中的保证金具备合同履行定金的功能),向其追索合同项下已到期和将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并要求承租人支付为此产生的实现债权债权费用;各方确认,在租赁设备的所有权按照本合同规定转让给承租人前,出租方为租赁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在依约支付全部租金和其他费用后,如无其他违约情况,有权通过向出租人支付每台1**元而取得租赁设备所有权。如在本合同履行期限中出现承租方逾期付租的违约现象的,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按租赁设备总购买价格的5%标准向出租方留购此租赁设备。被告朱某某在丙方担保人栏签字,自愿对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2014年7月15日,晋江xx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153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向供应商xxx公司购买一台u×××××型注塑机,并将机器租赁给被告xx公司使用;承租方在合同签署时已向出租方支付服务费3500元、保证金245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首付租金105000元,余下的租金本金245000元及租金利息14704元,合计259704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分12期于每月10日支付等额租金21642元;承租方在按照本合同规定向出租方支付全部租金和其他费用后,有权对租赁设备的所有权选择是否留购。承租方选择留购的,在租赁设备的所有权按照本合同规定转让给承租人前,出租方为租赁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后,通过向出租方支付100元而留购取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其余有关违约责任、被告朱某某的担保责任等约定同前述合同。前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购买了二份合同项下的二台注塑机并交付给了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也确认收悉设备并且验收合格。但是,被告xx公司在履行了支付保证金72800元和服务费的义务后,仅支付了079号合同的第一期租金42665元及逾期利息43元、第二期租金42665元及逾期利息43元、153号合同的首付租金105000元。因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租金190416元及079号合同项下第1期、第2期因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86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邮寄律师函,向其催讨到期未付的租金和逾期利息等,并告知如逾期不付的,将要求其支付全部租金(含未到期租金)。此后,被告xx公司及被告朱某某均未付款。综上,被告xx公司到期未付的租金为528535元,尚未到期的租金为364819元,合计尚欠租金为893354元。对到期未付的租金及提前到期的租金,被告尚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详见附表)。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2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多次未支付到期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确认,保证金具备合同履行定金的功能,现原告以保证金72800元冲抵被告xx公司尚欠的租金,并无不当,且对被告xx公司有利,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剩余的全部租金8205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现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并不偏高。因此,对于截止2014年12月10日的逾期利息,应以到期未付的租金52853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乘以相应逾期的天数,经计算为18702元(详见附表);自起诉之日起,以尚欠的全部租金820554元(已扣除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前述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关于律师代理费429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xx公司承担,且费用计算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前述二份合同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约应当相应的担保责任。另外,原告要求确认在付清前述款项前,本案所涉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xx模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20554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为18702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8205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福建xx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429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福建xx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某对前述第一、二项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xx模具有限公司追偿。三、在被告福建xx模具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前,xx租赁(2014)直字079号、153号设备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之租赁物(u680ts型、u400ts型注塑机各一台)所有权归原告浙江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22元,由被告福建xx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敏红审 判 员 陈豪东人民陪审员 徐宁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春明附表1:079号合同到期租金420325元的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期项应付租金应付日期实付金额实付日期逾期天数利息(元)首付租金2070002014-5-24第1期2014-6-102014-6-1243(已收)第2期2014-7-102014-7-1143(已收)第3期2014-8-10第4期2014-9-10第5期2014-10-10第6期2014-11-10第7期2014-12-10合计附表2:153号合同到期租金108210元的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期项应付租金应付日期实付金额实付日期逾期天数利息首付租金1050002014-7-161050002014-7-14第1期2014-8-10第2期2014-9-10第3期2014-10-10第4期2014-11-10第5期2014-12-10合计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