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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重庆鑫翎创福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群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鑫翎创福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群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205号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鑫翎创福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群屿实业有限公司。原告重庆鑫翎创福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群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上海群屿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俊、邱小梅,被告委托代理人罗鹍、XX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以庭外调解为由申请,本案延长简易程序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多次向其供应各种规格的亚克力板、扩散板及导光板等材料。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但被告自2013年1月起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4年9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9,882.40元(以下币种同),经多次催讨未付。2014年8月29日,原告由重庆翎创福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鑫翎创福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9,882.40元及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其订货一等品,原告实际交货为二等品。如原告没有交错货物的话,可以确认其起诉的欠款金额;双方并非月结而是由原告交付发票后其才付款,因原告未开具发票,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的履行还存在质量问题,不良品比例达到40%,导致其客户索赔。其曾发函通知原告,原告也回函确认存在质量问题。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151,033.20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金额系其估算,无任何证据;被告发函后其已在货款中扣除了不良品,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18日、4月22日及5月6日联络函各1份,证明其供货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其已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赔偿的金额;2、销售回款明细、销售明细、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1组,证明对不良品已在2012年11月、2013年1月及6月进行了退货处理,在应付款中已予扣除。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表示如原告所发货物为一等品对欠款无异议,但其收到的系二等品,故对价格无法确认。被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1份,证明双方对产品质量、规格、单价、验收方法等均作了约定。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强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30天付款;2、邮件及纠正与预防措施报告1组,证明双方就原告货物存在的黑点和色差等质量问题进行协商。经质证,原告表示已解决退货及扣款;3、2013年4月18日、4月22日及5月6日联络函,证明原告将二等品当作一等品发给被告,导致退货损失151,033.20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不能退货部分。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均系单方意思表示,双方未达成合意,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扩散板。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30天付款。截止2014年9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9,882.40元。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重庆翎创福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鑫翎创福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认为原告交错货物,要求货款按40%的不良品比例进行扣减,并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交错货物的事实,也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按40%比例扣减货款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2013年5月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件,如存在不良品,被告应当及时统计并协助原告进行退货。但被告并未对此进行回应,且被告已将货物全部销售也无法退货,应视为原告的货物合乎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9,882.4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群屿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翎创福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9,882.40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被告上海群屿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48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