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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XX与被告刘XX、丛某甲、丛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刘XX,丛某甲,丛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源民初字第490号原告郭XX,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XX,女,193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丛某甲,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丛某乙,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郭XX与被告刘XX、丛某甲、丛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峰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原告郭XX与丛沈德(已故)系夫妻关系,婚生两名子女丛某甲、丛某乙。丛沈德于2005年4月2日去世,其父亲曲化和先于其去世。丛沈德去世后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原、被告四人。郭XX与丛沈德的共同财产登记在丛沈德名下位于肇源县肇源镇新曙光街4委22组25㎡土木结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字第16**号)1处。现原告起诉要求继承上述财产,三位被告人均同意放弃上述房屋的继承权,同意归原告所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郭XX与丛沈德(已故)共有财产登记在丛沈德名下位于肇源县肇源镇新曙光街4委22组25㎡土木结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字第16**号)1处由原告郭XX本人独自继承;二、被告刘XX、丛某甲、丛某乙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权;三、被告刘XX、丛某甲、丛某乙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协助原告郭立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予以确认。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房琦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