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潘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盐城新欣物业有限公司与徐汉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新欣物业有限公司,徐汉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盐城新欣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青年路盛世华城小区21号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周粉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红娟、王丹,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汉娟,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兴兵,居民。原告盐城新欣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欣公司)诉被告徐汉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粉翠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徐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欣公司诉称:被告系盐城市盛世华城小区的业主。我公司与江苏晋万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13年1月1日,盛世华城业主委员会与我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汉娟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楼梯口公摊电费、电子对讲门维修维护费共计6842元并承担滞纳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784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汉娟辩称:原告提供的服务未达标,小区内的部分绿化被破坏,门口的消防要道变成停车场,汽车的喇叭声扰乱我家的正常休息。我家居住在平地一楼,不需要使用电梯,所以原告不应当向我收取电梯费。2012年的物业费我家已经交纳了。另外,我从来没有拒绝交纳合理合法的物业服务费,只是与原告在物业费的交纳标准上有纠纷,因为原告无理强要不应收的电梯费和违规收取物业费,侵犯了业主的权益,而导致物业费不能正常交纳,责任在于原告,所以我不应当承担滞纳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汉娟系盐城市盛世华城小区17幢102室(建筑面积为141.66M2)业主。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0年12月31日盛世华城开发商江苏晋万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新欣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1年10月12日,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对盛世华城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调整,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四级标准执行,四级收费标准由每月每平方米0.4元调整到每月每平方米0.5元,允许在20%幅度内上下幅动,调整后的收费标准从2012年元月1日起执行。2013年1月1日,盛世华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新欣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小区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等;同时约定16、17、18号楼高层楼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1.3元(含电梯维护费用0.7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或使用人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加收滞纳金;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又查明,原告新欣物业具有物业服务企业叁级等级资质,从业人员亦具有相应资质。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楼梯口公摊电费、电子对讲门维修维护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新欣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欣物业资质证书,从业资质人员资质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新欣公司与江苏晋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及新欣公司与盛世华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没有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新欣公司经过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且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是按本地区物价部门所确定的价格标准,故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原告及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长期拖延不交不仅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亦对小区内其他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不公平。故原告新欣公司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并承担相应滞纳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服务不达标以及2012年的物业费已经交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其作为一楼住户,不应交纳电梯维护费用,本院认为,高层住宅的电梯系统属共有部分的共用设备,其设立的目标在于服务全体业主,其费用理应由全体业主共同负担,且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原告与盛世华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均就电梯费用的负担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楼梯口公摊电费、电子对讲门维修维护费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汉娟向原告盐城新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6630元,并承担迟延支付的滞纳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7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开户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杨淑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瑶附录法律条文1、《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