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盛某乙与盛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某甲,盛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盛某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盛某乙。法定代理人文某。委托代理人刘静心,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毅,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盛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古龙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丘洪兵、翁春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潘毅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盛某甲、被上诉人盛某乙的代理人刘静心、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某甲与盛某乙系父女关系,盛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文细浪与盛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9日,盛某甲与文细浪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7)城中民(一)初字第43l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盛某乙由文细浪抚养,盛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文细浪与盛某甲离婚时,盛某乙正读小学一年级,现已在读初二。盛某甲现在每月的工资收入近3470元。以上查明事实由柳州市城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盛某甲工资单、民事调解书(2007)城中民(一)初字第431号、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共同的责任,是法定的义务,它不随父母夫妻关系的终止而消灭。父母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盛某乙在代理人文细浪与盛某甲离婚时正读小学一年级,现在已读初中阶段,教育费用及生活费用都有所增加。盛某甲每月所支付原告600元的生活费已经不能满足盛某乙正常的生活和学习需要,且该金额远低于盛某乙目前固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父母一方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支付。该院综合本案盛某乙的实际需要、盛某甲的收入情况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盛某甲每月支付盛某乙抚养费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盛某甲自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盛某乙1000元抚养费,至盛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盛某乙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盛某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该院申请执行。上诉人盛某甲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的诉讼费用与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书中第3页2至4行明确记载,法院只查明了被告盛某甲现在每月的工资收入3470元,而原告及母亲是否符合享受“柳州市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待遇及其他收入情况未得到查明。(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文细浪系“柳州市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不准确。1、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文细浪是城中区华展社区正式工作人员,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1600元。2、文细浪在其姐夫贺秋元的房地产公司兼职会计每月固定收入4000元。3、文细浪每月房屋租金收入1000元。4、文细浪名下有一套77平方米的住房,估价50万元。5、盛某乙读小学一年级与初中二年级的教育费用不存在增加,我国现在执行的是九年义务教育免费制。6、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以上共计7200元是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文细浪每月的固定收入。还拥有一套估价50万元的住房(坐落柳州市高新一路6号金桂苑二区5栋二单元401室),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文细浪以上收入来看,其生活衣食无忧,不符合柳州市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条件。二、一审判决完全没有考虑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实际生活水平。1、一审判决只考虑了原告的实际需要,却未考虑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实际生活水平。上诉人自2007年8月离婚至今仍单身一人生活,现无钱无房无车,至今无人想嫁,俗话说:“人家有好女,无钱莫想她”。2、上诉人每月收入3470元,只能勉强支撑必需生活开支,明细如下:基本伙食费850元,房租费800元,水费、电费、煤气费、物业费350元,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支付80多岁老母亲生活及医疗费500元,公共交通费120元,通讯费80元,以上共计3300元,每年一次探亲需要3000元,另需购买一套60平方米房屋,需要36万元。3、上诉人2007年8月离婚时每月收入就已经是3470元,至今收入一分未增,如今一审判决每月抚养费由原定的600元提高至1000元,一次性提高400元令上诉人难以承受。以上基本生活开支已经给了上诉人巨生活压力,也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活学习与工作。三、一审判决有明显偏袒不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一方,抚养费按照20%至30%支付,而一审判决即没有按20%,也没有按25%,而是按最高30%判决,明显不公。本人从离婚至今收入分文未增,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文细浪是城中区华展社区正式工作人员,每月有7200元的固定工资收入,名下有一套77平方米的住房,估价50万元。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收入情况,应该按照20%来判决支付抚养费较为公平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适用法律上有不准确不完整之处,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盛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柳州市城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盛某甲的工资收入证明;2、(2007)城中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文细浪有房产。因为文细浪现在住在他姐家里,将房屋出租,因此有固定的租金收入。房产归文细浪,她应对小孩的抚养多尽义务;3、鹅公桥村委证明一份。证实盛某甲的母亲年老多病,无任何经济来源,盛某甲每年负担6000元的生活费和医疗费。4、城中区民政局开具的文细浪收入证明;5、柳州市房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实盛某甲没有房产。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认为盛某甲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盛某甲自己提交的收入证明比一审查明的工资还高。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调解书上也没有文细浪取得房子就要对小孩的抚养多尽义务的约定。对房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没有异议。对鹅山桥村委的证明有异议,村委没有权力开这个证明,而且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对于文细浪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太大关系。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文细浪的工资明细单。证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月工资收入情况。2、收据共计16份(包含收款收据、经销商专用征订单、通用机打发发票、定额发票等)。证实盛某乙的日常开支情况。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为,对文细浪的工资明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文细浪的工资收入不止明细单上记载的这些,上诉人提交的文细浪的收入证明能够证实文细浪现在的真实收入情况。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文细浪的工资明细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日常开支的票据尽管不是正规发票,但反映了其平时的日常开支。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外,根据盛某甲提交的证据证实,盛某甲在2007年8月的工资收入为4000元,2015年4月的工资为4100元。本院认为,盛某甲与文细浪离婚后,婚生小孩盛某乙由文细浪抚养并跟随文细浪生活,盛某甲作为盛某乙的父亲依法应当给付抚育费,一审法院认为盛某乙在文细浪与盛某甲离婚时正读小学一年级,现在已读初中阶段,教育费用及生活费用都有所增加,盛某甲每月所支付原告600元的生活费已经不能满足盛某乙正常的生活和学习需要,且该金额远低于盛某乙目前固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父母一方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支付。综合本案盛某乙的实际需要、盛某甲的收入情况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盛某甲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和处理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盛某甲提交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判决其给付盛某乙的抚育费在其每月的固定收入的比例范围内。尽管盛某甲称其生活负担重还要供养母亲,但其依法仍应承担盛某乙的抚育义务。盛某甲与文细浪在诉讼程序调解离婚时,文细浪得到房屋,但并无证据证明文细浪就此应当独自承担或者多负担对盛某乙的抚育义务,因此,盛某乙与文细浪依法均应承担对盛某乙的抚育义务。因盛某乙随文细浪生活,文细浪应当承担盛某乙其余部分的抚育费用。综上所述,盛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人盛某甲已预交),全部由上诉人盛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龙盘代理审判员 丘洪兵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潘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