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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傅振标与裴国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振标,裴国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81号原告:傅振标。被告:裴国锐。原告傅振标与被告裴国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振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国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振标诉称:2014年初,傅振标应裴国锐之约,按裴国锐要求为其制作安装广告字牌(尊蓝水域),约定劳务费为4000元。后又按照裴国锐要求安装吸塑字并提供了部分材料,约定劳务及材料费2700元。双方约定2014年5月底前还清所有欠款。到期后,傅振标多次电话、上门催要,裴国锐仍拒不偿还。故诉请判令:裴国锐给傅振标加工费6700元,违约金500元,共计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裴国锐未予答辩。傅振标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欠条一份,拟证明裴国锐尚欠傅振标广告牌加工费6700元,到期未能还款,应支付违约金500元。裴国锐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傅振标所举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傅振标从事广告牌加工安装业务。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傅振标为裴国锐制作安装广告牌,裴国锐欠傅振标加工安装费6700元。2014年4月22日,裴国锐出具欠条一份予傅振标,欠条载明:今欠到傅振标人民币陆仟柒佰元正。注:尊水域点阵字,安装比德吸塑字,提供明君豪KTV材料。裴国锐2014.4.222014年5月底付清注:5月底不付清违约金500元。后傅振标向裴国锐催款未果。本院认为:傅振标与裴国锐口头达成的广告牌加工合同的内容均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裴国锐欠傅振标加工费6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裴国锐逾期付款,应承担给付傅振标加工费6700元及违约金500元的违约责任。故对傅振标要求裴国锐给付加工费6700元及违约金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国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傅振标加工费6700元、违约金500元,合计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裴国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苓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