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志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军(绰号“豆腐”),男,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至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王志军先后窜至晋城市城区XX街圣亚购物广场停车场、城区XX街小区附近、城区尚酷舞厅门口等地,盗窃作案四起,盗窃电动车、手机、现金等物品共计25242.8元。公诉机关出示有被告人王志军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志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志军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志军窜至晋城市城区XX街圣亚购物广场停车场二层,用自己的钥匙将被害人王甲某的雅迪牌电动车车锁打开,将电动车盗走后卖掉。经鉴定,涉案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923元。2、2014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王志军窜至晋城市城区XX街小区西门口处,发现被害人毕某停放在小区门口的五菱牌货车车门、车窗未关,趁被害人正在装卸货物时将放在汽车座位上的一个棕色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8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3、2014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志军驾驶一辆摩托车尾随被害人何某驾驶的货车来到中原街晋城军粮院内,趁被害人何某未锁车门装卸货物时,将何某放在车座上的一个棕色挎包盗走,包内装有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的苹果5S手机价值2850元。4、2014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志军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晋城市城区尚酷舞厅门口,发现被害人王乙某停放在舞厅门口的汽车车座上放有两个挎包,随即持砖头将汽车的左前玻璃砸烂,将王乙某放在车前排座位中间的一部vivo手机和被害人靳某某、张某放在副驾驶座位和后排座位上的两个挎包盗走。靳某某挎包内装有现金600元、白色黑米A2型手机一部(价值45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张某挎包内装有现金800元、凤展超市购物卡一张(内有余额121.8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王志军主动到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综上,被告人王志军盗窃作案四起,盗窃价值25242.8元,所盗钱财均用于其购买或置换毒品吸食。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甲某(本院查明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6日下午下班时,发现放在晋城市城区XX街圣亚购物广场停车场二层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丢失。2、被害人毕某(本院查明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9月3日18时许,其将五菱厢式货车放在市区XX街天龙超市门口,当时车门、车窗未关,装卸完货物时发现放在汽车座位上的挎包丢失。包内装有现金180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3、被害人何某(本院查明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4日15时许,其在市区中原街晋城军粮院内装卸货物时,车门未锁,随后发现放在车座上的棕色挎包丢失,包内装有苹果5S手机一部、充电宝等物品。4、被害人王乙某(本院查明的第四起犯罪事实)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6日下午14时50分左右,其开车和朋友靳某某、张某等人到市区西城香府的尚酷舞厅玩时将轿车停放在舞厅门口。15时30分发现汽车玻璃被砸,放在车内的手机、挎包被盗。其丢失一部vivo手机,朋友靳某某挎包内装有现金600元、白色黑米A2型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朋友张某挎包内装有现金800元、凤展超市购物卡一张、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5、被害人靳某某(本院查明的第四起犯罪事实)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6日下午14时许,王乙某开车拉着其和张某到市区西城香府的尚酷舞厅玩,王将轿车停放在舞厅门口。15时30分发现汽车玻璃被砸,放在车内的手机、挎包被盗。王乙某丢失一部手机,其放在车内的挎包装有现金600元、白色黑米A2型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6、被害人张某(本院查明的第四起犯罪事实)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6日下午,其和朋友靳某某坐着王乙某的汽车到市区西城香府的尚酷舞厅跳舞,王将车停放在舞厅门口。15时30分发现汽车玻璃被砸,我们放在车内的手机、挎包被盗。其挎包内装有现金800余元、凤展超市购物卡(卡号20227988)、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7、被害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凤展超市购物卡(卡号20227988)的消费小票。8、晋城市凤展超市监控视频及消费清单,证实被告人王志军持凤展购物卡(卡号20227988)在凤展超市消费121.8元。9、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王志军分别在晋城市城区XX街圣亚购物广场停车场、城区XX街小区附近、城区尚酷舞厅门口、城区中原街晋城军粮院内出现的时间。10、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格。11、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8日,王志军主动到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侦二中队自首。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志军指认分别在XX街圣亚购物广场停车场、城区XX街小区附近、城区尚酷舞厅门口等地盗窃地点。13、被告人王志军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6日至12月16日期间,其先后窜至晋城市城区XX街圣亚购物广场停车场、城区XX街小区附近、城区尚酷舞厅门口、中原街晋城军粮院内,盗窃作案四起,盗窃电动车、手机、现金等物品,将所得赃款和赃物用于购买和置换成毒品吸食。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志军的个人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志军无异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用于购买、置换毒品吸食,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为了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犯罪,在量刑时可作为从重情节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志军的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志军退赔被害人王甲某电动车折价款1923元;退赔被害人毕某现金18000元;退赔被害人何某手机折价款2850元;退赔被害人王乙某手机折价款498元;退赔被害人靳某某现金及手机折价款105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现金9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保吉代理审判员 魏爱兵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