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金海与黄山市河山萤石矿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海,黄山市河山萤石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404号原告:陈金海,男,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黄山市河山萤石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志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伟成,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海与被告黄山市河山萤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萤石矿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家宾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海、被告萤石矿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海诉称:陈金海曾为萤石矿业公司股东。2010年,陈金海代表萤石矿业公司与上海科海矿产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萤石粉买卖合同纠纷,货量约300吨。合同签订后,上海科海矿产品有限公司依约向萤石矿业公司支付了30万元货款。但萤石矿业公司嫌价格低不愿意进行此次买卖,故陈金海只好以个人名义进行,并于2010年12月26日与萤石矿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外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湿粉加工费200元/吨等。合同签订后,陈金海向萤石矿业公司预付加工费80000元。萤石矿业公司为陈金海加工湿粉228吨,单价200元/吨,计价款45600元;加工干粉208吨,单价150元/吨,计价款31200元。上述两项价款合计76800元,萤石矿业公司应当返还预付款3200元。另外,陈金海的208吨干粉,萤石矿业公司仅发了195.2吨,同时将其余12.8吨直接卖给上海科海矿产品有限公司,单价2400元/吨,计价款30720元,此款应由萤石矿业公司返还给陈金海。另,陈金海在萤石矿业公司处尚有湿粉2包计3吨,单价1500元/吨,计价款4500元,应由萤石矿业公司返还给陈金海。最后,陈金海为萤石矿业公司垫付柴油款1300元,也应由萤石矿业公司返还给陈金海。上述款项合计39720元,陈金海年年催讨,萤石矿业公司一直拖延不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陈金海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萤石矿业公司立即支付欠款39720元,并支付利息8361.9元(利息按月利率0.554%,从2011年5月1日起计算到2014年6月30日),合计48081.9元,并按同利率承担2014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前;2、萤石矿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一次庭审中,陈金海变更第一项诉求为:萤石矿业公司给付397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54%计算)。萤石矿业公司辩称:陈金海请求萤石矿业公司给付欠款39720元与萤石矿业公司无关。2010年12月26日,萤石矿业公司曾与陈金海签订了一份萤石加工协议,但没有实际执行,双方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关系。萤石矿业公司对陈金海诉称的向萤石矿业公司预付了加工费80000元,并在萤石矿业公司处加工萤石矿粉的情况并不知情。陈金海诉求的款项来源于2011年2月7日的1002号合同萤石粉加工结算单,但该结算单本身不真实无法律效力外,且至今已有三年有余,期间,陈金海并未向萤石矿业提起过此事,诉讼时效早已过期。2013年5月5日,余志堂与陈金海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因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需要,余志堂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虚假的根本没有实际履行的违法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该协议与陈金海和萤石矿业公司的民事诉讼毫无关联。综上,陈金海的诉求与萤石矿业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金海的诉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陈金海依据其以萤石矿业公司名义与上海科海矿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10002#)与萤石矿业公司签订了外加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萤石矿业公司根据陈金海提供的萤石矿石加工干粉、湿粉。现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陈金海在为履行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外加工合同及履行与上海科海矿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10002#)所采取了必要的准备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相关证据(如购买萤石矿石、加工萤石矿粉、运输、销售和资金往来过程中的证据)。2014年12月18日,陈金海以刘林正、郑秀娟、郑少伟三人的证明及外加工合同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2013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据,诉求萤石矿业公司返还加工费等欠款。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因双方争议较大,无法清楚地查明合同的履行情况,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故本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第二次庭审中,陈金海为证明已向萤石矿业公司给付预付款8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复印件,但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预付款退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不同意调解,致当庭调解无效。另查:陈金海、刘林正、郑秀娟曾系萤石矿业公司的股东(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蒋少伟系公司的经理。本院在审理(2011)歙民二初字第130号陈金海与余志堂、黄山市河山萤石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查明:2011年7月2日,陈金海与余志堂达成股份转让协议,签署了会议纪要,约定由余志堂以人民币1460000元购买萤石矿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并由余志堂支付陈金海人民币290000元整,……今后陈金海与萤石矿业公司无任何关系。在审理上述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陈金海亦未提及本案的讼争标的,同时法院已确认陈金海与余志堂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双方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5月5日,余志堂与陈金海在商谈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经协商达成了协议,载明:“余志堂提出要求陈金海配合办理好这些手续,陈金海提出要求余志堂支付加工费……一、陈金海应配合办理好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工商登记手续办理好后,余志堂即应支付给陈金海加工费壹万元整(¥10000),另壹万元(¥10000)加工费,余志堂应在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好后两个月内支付给陈金海……”,该协议签订后,双方至今未履行。以上事实有陈金海提交的起诉状、外加工合同、协议书,萤石矿业公司提交的答辩状,(2011)歙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本案中,陈金海应依约定先履行向萤石矿业公司提供萤石矿石的义务,现因萤石矿业公司提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致双方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陈金海对已向萤石矿业公司提供萤石矿石负有举证责任,同时亦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外加工合同,仅提交的刘林正、郑秀娟、郑少伟三人的证明及结算单复印件,因证人未到庭质证,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陈金海的诉求不予支持。陈金海向本院提交的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系复印件,但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为“预付款退回”,加之双方签订的外加工合同中并无预付款项的约定,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陈金海提出的已向萤石矿业公司预付材料款8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陈金海与余志堂之间的协议书系余志堂为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而与陈金海协商达成的附条件的协议,且该协议中的加工费与本案讼争的标的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金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计501元,由原告陈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家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汪 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