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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占志萍与黄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志萍,黄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占志萍,居民。被告:黄建新。原告占志萍为与被告黄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志萍起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黄建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在2014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按季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还。故原告以被告黄建新出具的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黄建新归还原告占志萍借款50000元及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建新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占志萍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建新向原告占志萍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关系成立,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黄建新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建新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占志萍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