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益阳中核物业有限公司诉黄晓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中核物业有限公司,黄晓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益阳中核物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海棠路7号。法定代表人杨建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益保,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晓霞.委托代理人赵明强,系被告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益阳中核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晓霞(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益保和被告黄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缇香名苑”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公司。被告于2009年8月21日入住缇香名苑小区后,原、被告之间已构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按房屋面积每平米收取物业费1.1元。被告住房面积为150.08平方米,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165.09元,被告从2010年7月至2014年12月止,欠交物业服务费8913.96元,造成利息损失1248.46元,被告共计欠本息10162.4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物业费8913.96元及其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未尽到服务义务。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被盗后,原告不能向公安��关提供任何线索,连监控设备都未使用,被告被盗现金损失3500元及其他财务损失共计13000元,原告为业主安全服务,未尽责任。故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物业公司。2009年7月8日,被告与益阳中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缇香名苑小区第4栋3单元506号房,房屋建筑面积150.08平方米。房屋买卖合同第18条约定:益阳中核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移交后,在未由业主委员会聘请住宅小区管理机构时,交由益阳中核物业有限公司负责物业管理。2009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安保协议书后,被告入住。被告从2009年8月21日起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物业费交到了2010年6月30日。2010年4月16日,被告家里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盗窃的财物,损失约13000元。原告对被告被盗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被盗窃的财产损失金额有异议。被告以原告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为由,从2010年7月至2014年12月30日,拒绝交纳物业费8193.96元。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被告的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向被告的催收通收知、律师函,被告家里被盗的报案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等缇香名苑等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依法应交纳物业费。经本院核实被告欠交物业费8193.96元。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过程中,被告家庭财产被盗,原告的服务有瑕疵,被告所欠原告物业费核情酌定可按80%交纳核定为6555.1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因被告不是故意拖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益阳中核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6555.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晓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