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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秀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2月3日23时15分左右,被告人宋某甲酒后驾驶鲁N×××××号轿车沿响水县30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1县道5公里60米处时,与沿陈家港镇纬一路左转弯上301县道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宋某甲驾车逃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宋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1毫克。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张某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侧颞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设定,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无前科劣迹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鲁N×××××肇事轿车照片、被害人张某伤情证明、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赔款收条、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等书证,证人宋某乙、王某、李某、姜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文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庆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