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748号原告:刘某,女,汉族,缝纫工,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程爵全,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汉族,缝纫工,住安徽省歙县。原告刘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爵全、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刘某与胡某甲于2008年8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安徽省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胡某乙。因刘某系上当受骗后与胡某甲结婚,婚前双方缺少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且胡某甲不履行家庭义务。刘某与胡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3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胡某甲离婚,男孩胡某乙由胡某甲抚养。胡某甲辩称:胡某甲与刘某夫妻之间并没有矛盾,因生的男孩胡某乙有智障,现由胡某甲独自抚养,若男孩胡某乙法院定由刘某抚养,胡某甲支付抚养费,胡某甲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刘某与胡某甲于2008年8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安徽省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智障男孩胡某乙,现由胡某甲独自抚养。婚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从2011年元月至今刘某未对小孩尽抚养义务。庭审中,双方均不愿亲自抚养小孩,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婚生子胡某乙虽有智障,但亦是刘某与胡某甲爱情的结晶,胡某乙已非常不幸,刘某与胡某甲作为胡某乙的父母理应加倍关心、呵护他,一个完整的家庭是对他最好的爱护。从关心照顾小孩角度考虑,现刘某与胡某甲的婚姻关系应不予解除为宜,故刘某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向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